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4条给债的定义。对这个定义,做以下解释:
(一)债是一类法律关系的总称
汉语中债的本义为“欠人的钱财”,[1]与民法上债的意义相通而不相同。[2]
民法上的债的概念,是用汉语言翻译罗马法上的“obligatio”一词的结果。
在罗马法中,“obligatio”这个词,被定义为“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3] 所谓法锁,即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4] 包括因合同
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法律的规定发生的法律关系。
我国自清末至今,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一直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不仅立法体系和理论体系而且绝大多数等基本术语都是如此,债权法作为流转型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是如此状况。但是《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债下定义,而是从法律关系
层面规定为“债务关系”。[1] 民法理论界对债有多种不同的定义,都把债界定为一类法律关系。[2] 有时也称债权关系,或债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债权关系和债务关系的蕴涵。
法律关系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又有对物支配型关系和对人请求型关系,前者为物权关系,后者包括各种各样的民事合同关系、侵权赔偿关系,以及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债就是这些法律关系的总称。
(二)债是义务人特定的法律关系
所谓“特定”,是“特别确定”的意思。特定人,即在债发生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已经确定、并在债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那个人或者那些人。
任何法律关系的权利人都是特定的,否则权利将无归属。
但是,义务人是否特定,依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别有所不同。物权关系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合同、侵权赔偿等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是特定人。
所以,债,就是“某个人与某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个人与某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些人与某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的当事人,享有权利者叫做“债权人”,负担债务者称为“债务人”。
试以下列两例说明:
[例1] 买卖合同关系
甲、乙二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500号硅酸盐水泥10吨,买方甲应向卖方乙支付货款3000元,乙应当在甲付款时交付水泥。
说明:此买卖合同成立时,在付款义务上,甲是债务人,乙得请求甲履行付款义务,对其他人无此请求权。同理,在交货义务上,债务人特定为乙,其他人对甲无此义务。
[例2] 侵权赔偿关系
赵某故意打坏钱某价值800元的眼镜,按照民法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侵权赔偿”的规定,赵某对钱某应照价赔偿。
说明:根据法律的规定,钱某的赔偿义务人只能是赵某,其他人对钱某没有
(三)债是按照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规定发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债,有的因意思表示发生,有的因法律行为之外的行为发生,分别形成“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1. 意定之债。
即依行为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发生的债。如[例1]的买卖之债。这类债,完全依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权利、义务。
在意定之债中,合同之债为数居多,且在法律生活中作用巨大、地位显赫。自然人和法人为自己的权益,通过合同,与他人形成特别的个人连接,互通有无、交换利益,既能满足当下需要,又能预先安排将来的需要,规划将来的活动和发展,使合同成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纽带和桥梁。《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中,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不用按照意思表示,其思虑即缘于此。
2.法定之债。
即因法律行为之外的行为发生的债。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缔约过失等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债。这些债的权利、义务,由债权法具体规定。
(四)债是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指债的内容特定,二是指债的客体特定。
债的内容是债所包容的权利和义务。通称债权、债务。债的内容特定,是指在债成立时,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因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特别确定为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且不同的债,因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内容各具特点、互不相同,呈现个别化态势。如买卖之债和租赁之债,前者的内容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所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以让与标的物使用权和交付使用费为权利义务。即便同为买卖之债,即时履行者和分期分批履行者,权利义务也不相同。相反,物权关系的内容,因物权法定原则,统一为对物支配权和不妨害物权人支配行为的义务,不但不具特定性,反而有以一律化的形态。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称“特定行为”或者“给付”。它是债所确定的债务人当为的行为,包括当为的作为和不作为。债的客体特定,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在债成立时,债的客体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确定为某个具体行为。相反,物权关系的客体,统一地为特定物。
债的特定性决定了当事人须按照债的内容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不能违反债的内容要求对方负担义务,不能背离债的客体要求对方作为或者不作为。
(五)债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取得利益的法律关系
所谓特定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当为的那个行为。约定的行为,如[例1]中的“3000元货款的付款行为”;法定的行为,如[例2]中的“800元赔偿金的交付行为”。在债法中,此等特定行为叫做“给付”。
债的效果,主要是一方从对方取得财产利益。根据“人格独立”和“私权自治”原则,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强迫他人而取得其财产利益,债所确定的财产利益,在让与之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像物权人那样“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利益”,只能通过债务人的“财产让与行为”,才能受领财产,享受财产利益。因此,债权人须请求债务人为债所确定的特定行为。
相反,物权关系则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其利益的法律关系。
试以下列两例说明:
[例3] 无因管理关系(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
孙某晕倒,路人李某送其到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00元、交通费20元。按照债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孙某应向李某偿付管理费用120元。
说明:李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用去医药费和交通费,是为了孙某的利益而善意管理孙的事务,孙某受益、李某受损。债法(《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事务被管理而受益(包括免受损失)者,有义务向管理人补偿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尽管如此,管理人李某只能请求本人孙某为补偿行为,不能径直从孙某的财产中取走应补偿的管理费。
[例4] 不当得利关系(不当: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不正当。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而从对方取得利益。)
A、B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后来,双方商定解除了合同,但是,B公司无理拒绝退还20万元。
说明:B公司继续占有A公司预付款,已丧失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是债务人,对A公司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A公司有权请求B公司返还20万元及其合法利息,但是,在B返还之前,不能支配这笔钱。
上述事例是交易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在非交易的场合,也能发生不当得利。如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再如,他人错送物品,收取人将错就错而据为己有。
不当得利问题在民法和民法理论中有重要地位,当着力研习。
(六)债是财产流转型法律关系的统称
所谓财产流转,是特定财产利益由一人移转给另一人的经济现象。如财产的买卖、借贷、租赁、加工,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移转。债所覆盖的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侵权赔偿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法律关系,性质相同,都是财产流转型关系;效果相同,都发生特定义务人向权利人负担给付义务、而权利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用债这个抽象概念概括此类法律关系,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能收类型化的效果。
相对应的,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赔偿等财产关系,就是“合同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
因此,债这个抽象概念,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形成上位阶概念和下位阶概念的关系。具体到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则是诸如各种物品的“买卖合同之债”、各种财产的“租赁合同之债”等具体合同之债,以及“身体伤害赔偿之债”、“名誉权侵害赔偿之债”等具体侵权赔偿之债,这些具体的债,属于在概念上不能再细化的具体的财产关系。
可仲裁性主体 可仲裁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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