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一定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吗?
【结论综述】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需要核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给予举证期限,是否将影响对方实体抗辩权利。如果仅仅增加或减少了请求金额,或对原请求及算法进行细化、阐明,或者放弃原部分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不会影响到对方实体抗辩权利的行使,法院可以不再给予对方举证期限。如果额外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应当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司法裁判】
案例一: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
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厦门市福朗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泓公司原审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内容限于对原请求认定福朗公司实施了使用、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的放弃,和对原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1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上述变更内容并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
案例三:张浩林与王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0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琳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书》,庭审辩论结束前王琳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经核实,庭审结束后,王琳的代理人杨康提交一份《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付款协议书》。一审判决将王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允许王琳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四:冼群英、陈毅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05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冼群英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非仅是对原诉讼请求的明确,而是新增加了请求判令陈**锋赔偿其代付的按揭款以及法院各项费用的损失282686.57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未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通知陈**锋,亦未对冼群英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查明和认定,存在程序不当,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情况。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例五:李新红、王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627号】
本院认为:……王**先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又自行变更诉讼请求即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李新红返还1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分析建议】
在案例一中,原告将赔偿金额从100万提升至1000万,未提交新的证据,最高院认为,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可以不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案例二中,原告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认定侵权行为的请求,并降低了赔偿请求额度,最高院认为该请求变更内容并没有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
案例三中,原告原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书》,却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付款协议书》。新疆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允许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据此指令再审本案。
案例四中,深圳中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非仅是对原诉讼请求的明确,而是新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及金额,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当,因此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五中,原告先以民间借贷起诉,诉讼中又变更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158万元。大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剥夺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司法裁判中,并非都机械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款的规定,只要诉讼请求和起诉时不一致,就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限。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基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案件进展发生变化,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果动辄就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将给诉讼当事人带来诉累,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司法裁判机关会对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性质进行认定,看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只有金额增减或明确细化,而无新证据或事实理由的诉讼请求变更,没有给对方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形,不给于对方新的答辩期间,减少各方了诉累,有利于诉讼案件尽快了结,提高审判效率。
上述案例三至案例五中,因为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案件在二审或在审阶段,被指令重审。如在二审阶段被撤销判决、指令重审,则当事人又不得不重新走一遍一审、二审程序;如在在审阶段被指令重审,再审期间,原判决将中止执行。上述两种情况,均将拖延判决生效及执行的期限,此期间如发生被告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情况,可能严重影响原告一方诉讼目的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而言,起诉前,尽量考虑各种情况,做到万无一失,一次性明确诉讼请求,避免庭审中变更请求,导致诉讼程序拖延或案件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
期限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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