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对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特别保护的规定。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两者的规范方式与目的都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属于宣示性规定,内容是直接规定法律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目的是申明对这些主体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可能直接作为裁判规范。因为,在民法通则制定时,除《婚姻法》外,并不存在专门的保护老人、母亲、儿童的法律。
本条规范则采用转致规范,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除了适用民法典外,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也应适用特别规定。而现时,我国已经有《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本条以“妇女”代替“母亲”,“未成年人”代替“儿童”,是用法律语言代替生活语言,表达更为规范。此外,删除了对婚姻和家庭的规定,因为它们并非民事主体,婚姻和家庭中产生的是自然人的身份权,民法典已经有规定。
本条增加了对残疾人和消费者的规定。
民法上的自然人,实际上是以健康的成年人为模型的。近代民法确立的抽象平等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看待,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现代民法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及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有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历来被视为弱势群体。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立法者假定的、法律上的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包括:
(1)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的某些自然人,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
这些人或者具有某种生理缺陷,难以像自然人一样完全正常生活,如残疾人;或者是自然人必经的某个阶段,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或者是基于性别特征应受到保护的群体,即妇女。
(2)某种特定的交易角色,即消费者、劳动者等。
民法最重要的社会性假定是人与人在交易中地位的互换性,即交易双方的相似性和地位的实质平等。但在自由交易与自由竞争成为支配性的资源配置方式后,其结果必然将导致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弱肉强食。因其只关心客观的权利能力,而不顾及个体实现自由的能力。
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之一,正是通过特别民法或民法典本身保护弱势群体,即本条所提及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其中消费者成为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其核心原因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
对于上述两类主体的保护,立法者的任务其实并不相同;对于第一类主体,国家承担的是保护人权或社会权保障义务,彰显民法典的人文精神。对于第二类主体,国家的任务是矫正因为法律的形式平等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它将立法者关注的交易角色具体化,赋予它们某些交易中的特权,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本条所确立的是民事权利领域内特殊民事主体或交易角色的法律适用规则,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是:
(1)特殊主体或交易角色的范围。
本条使用了“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表述,这里表明列举未完成,即除了这些主体以外,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有特殊规定的,也适用本条规范,如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患者权利等。
(2)法律适用规则。
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范,适用于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于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
特定主体的身份认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特定主体的身份具有例外性。
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则,特定主体作为抽象人格的例外,是对抽象人格的补充和矫正。
(2)特定主体的身份具有法定性。
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即必须有法律的保护性规定。
(3)特定主体的身份具有多重性。
特定主体身份是民事主体参与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身份,或者某种身份虽为民事主体所特有,但并非该主体参与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受此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此种身份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4)某些特定主体的身份具有迁移性。
如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的标准则由国务院规定等,是否适用特别法律规定赋予某一主体特殊保护,应首先就主体性要件予以确认。
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主要有以下路径:
(1)制定适用于某些弱者身份的法律,弥补民法基于抽象人格以行为立法的不足,维护某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利益。
(2)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础上赋予处于弱势地位者更多的保护性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在共同财产处理中,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利设立专章规定;对产品责任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
(3)严格对“强而智”者的追责条件和惩罚力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予以双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中产品责任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在法律无规定又确有保护必要的情形下,拓宽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适用范围。
谈医疗纠纷案件的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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