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取回权系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所享有的将买卖标的物从买受人处收回以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的权利,该权利适用的制度前提是所有权保留。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标的物取回权的路径适用,本文首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分析阐述。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外延及现行法律规定
《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前或者达成特定条件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该制度适用的外延也仅限于动产,当事人在不动产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在延续了现行法律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主义”,为实务操作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效力的优先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中,根据《民法典》规定,在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将标的物转卖或者设定抵押、质押等负担,抑或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主张执行该标的物的,出卖人如果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即便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也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系基于买卖双方约定产生,保留的期限一般约定至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其目的便是通过将所有权暂留在出卖人处,以督促买方按期支付价款,同时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其制度设计的本质应为担保,但与典型的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均不相同,就其权利外观来看,更类似于让与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相比,均系基于双方约定产生,均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与占有、使用人分离,其内容均有关于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方归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约定,其目的均系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正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质上的担保属性,此次《民法典》进行了较大修改,具体表现在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上。
三、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之变化
1、《民法典》施行前,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法律关于标的物取回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在买受人符合前述三种情形时,出卖人要想取回标的物,其方式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且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笔者所查询的案例,出卖人起诉的主张一般还包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只要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也会确认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买受人不配合标的物取回的,出卖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的这一判决也许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是笔者以为这一裁判思路并不恰当,因为其裁判逻辑更多的是建立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之上,这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质上的担保属性并不契合,此次《民法典》在标的物取回路径上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2、《民法典》施行后,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相比,《民法典》带来了三项重大变化:
第一,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民法典》设置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促进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笔者以为也是为了与《民法典》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增设催告前置条件保持制度上的一致性,毕竟二者存在较多关联且现实操作中二者也通常同时存在于一个交易中。
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设置了自力救济条款,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取回标的物,虽然并未禁止当事人协商取回,但是《民法典》将协商取回进行明确规定,为出卖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出卖人权利的保障。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即改变了出卖人公力救济途径,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但是《民法典》将其实现方式变更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更加契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而且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而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中。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以及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民法典》施行后,在出卖人无法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取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若想借助公力救济取回标的物,应当向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1)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程序性条件的,且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无实质性争议以及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取回标的物;(2)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则驳回出卖人的申请,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再行起诉,在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出卖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语
标的物取回权系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卖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质上的担保属性,《民法典》规定将标的物取回权调整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保证了制度的统一性,同时简化了权利救济程序,为出卖人及买受人利益的平衡建立了更加合理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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