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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概念(分析沉默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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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25 16: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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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律师

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其理解也有不同的发展演变过程。一般说来,沉默权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推定。

零口供,顾名思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只做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从形式上看,零口供与沉默权如出一辙,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但其实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首先,沉默权是一项权利。权利意味着选择的自由。因此,沉默权的思想基础往往被归结为言论自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也可以选择如实供述。它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例如在规定沉默权的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的,辩诉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没有阻拦司法机关去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途径。而零口供是一种单向的选择,仅仅表现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一面,和沉默权的双向选择并不相同。

其次,沉默权和零口供对待口供的态度不同。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俗称,具有极其重要的证据价值,甚至有“证据之王”的称号,无论何种证据制度对其都是高度重视。即使在沉默权盛行的英、美等国家,只要被告人自愿供述,无需其他证据,法官当庭便可径行判决。因此,沉默权对口供是很重视的。但是,零口供完全否定了口供的价值。其实,口供无论真假,其价值都不可能为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口供真假,真实的口供就可以发挥其正面证明作用,虚假的口供会发挥其反面证明作用。另外,口供的一个重要价值还在于是衡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态度的一个重要依据。可见,口供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对待口供态度上,沉默权与零口供大相径庭。

因此,零口供并不等同于沉默权,而是沉默权单方面极端化的体现。但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然会导致零口供情形的出现,而沉默权本身并不完善。

无论是西方还是古代中国,在最初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并不存在沉默权。直到16世纪,沉默权制度才在英国产生,后在美国达到鼎盛,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沉默的权利或者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于1791年更是通过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将默示的沉默权规定为明示的沉默权。此后,凭借英美两国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从沉默权产生之初,就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而且,在确立“米兰达规则”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中也是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的。其中持反对意见的科拉克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

不出所料,随着沉默权制度的普遍适用,其固有的弊端日益凸显。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并被一些职业罪犯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英国先后通过规定和判例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例如在美国,对于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物证是有可能获准采用的。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英国在面对越来越多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智能犯罪、暴力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时,也感觉到沉默权使得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甚至被职业罪犯加以利用,以逃脱法律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也开始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并于1994年通过《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要求被告人针对指控就自己的某些行为做出说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例如现在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告知词就很耐人寻味:“你不必说任何话,但是如果你在接受讯问时不说,而日后在审判中辩解,这会损害你自己的辩护。”这种告知的含义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法院可能会针对你保持沉默的态度作出于你不利的推断。这显然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限制。

可见,沉默权制度走过了一条从最初不承认,到后来肯定,再到现在限制的“否定之否定”的道路。关于沉默权,许多国家仍然在反思和斟酌。沉默权的存在和发展说明在一定历史情形下,沉默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沉默权在法学理论上是否不可动摇,是否普遍适合各国国情,这还值得商榷。而且在沉默权的发端之国——英国以及让沉默权达到鼎盛的美国都已经对沉默权的缺陷有所察觉,并对其进行了限制和改进。不可否认,沉默权代表了程序正义,但是在实践中,沉默权却将程序正义推到了极端,导致难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之间实现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若不对沉默权加以限制,那么沉默权极有可能被一些罪犯利用,从而使他们逃脱法律的制裁。可见,一旦我国适用沉默权,可能导致犯罪率升高,社会不安定,人们缺乏安全感,目前中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承受能力?以及我国是否具备实行沉默权的司法环境仍然有待考证。

首先很多与沉默权相关的制度在我国并不健全。沉默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权利,它需要很多的制度保障。例如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这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羁押性讯问难以避免。沉默权还需要律师的广泛参与,但是刑事辩护在中国却日益萎缩。妨碍作证罪成为悬挂在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越来越不愿意进行刑事辩护,这成为适用沉默权的一大障碍。而且,沉默权的适用还需要广泛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沉默权只能停留在纸面,无法真正落实,“享有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会经常面临诸如‘拒不如实供述’或者‘故意抗拒’的指责,并因此被刑事法庭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科处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面对拥有无限自由处分的侦查预审人员,很可能会面临无休止的预审讯问和没完没了的羁押处分”。另外,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说,沉默权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需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在当前有罪推定观念仍未彻底祛除,司法机关地方化、行政化严重的背景下无异于空中楼阁。

其次,从整个中国来看,犯罪数量是逐年增加的,犯罪的质量和手段也在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那么很多案件将无法侦破。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案件往往也极难达到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起诉的心理证明标准,更达不到法院据以认定有罪的心理证明标准,由此导致很多案件只能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告终。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依赖很大。除此以外,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往往先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入手,通过口供获取相关的物证、书证,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我国的基层侦查人员获取除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技术和业务能力较低。当然有的学者称:“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的多。”但是这并不具有可比性,当时英美两国的人口总数都没有我国现在人口多,另外当时的犯罪水平和手段与今日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很多人认为零口供于法有据。但是,第118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且,第48条明确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其中第五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是俗称的口供。口供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类型。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口供往往能够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力。

那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又当如何理解?它是否与第118条之规定相冲突?陈光中教授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点在“强迫”二字,并不意味着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如实回答的义务并没有取消,不得自证其罪和鼓励自愿供述并不冲突。”可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没有否定“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是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予以强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则可以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否则将承担不能享有此利益的风险。但是,供述与否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的结果,不受司法工作人员意志的干预。“应当如实回答”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说,这一规定强调的不是“回答”的义务,而是“如实回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朗胜所说:“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它并没有否认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只是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拒绝回答,则享有不被强迫的权利。

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天性。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都会选择拒绝作有罪供述,零口供案件不可避免。而且,随着我国法律中人权保障的规定日益完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加强,零口供案件肯定会越来越多。不可否认,零口供案件增加了司法人员工作的难度,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们以往对口供过分依赖的工作方式,强化了对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审查,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要求司法人员不应轻信口供,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并不如此。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批捕或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虽然每个人都知道过分依赖口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但是如果没有口供,每个人的心里都不踏实。这就是“口供情结”。正确应对零口供案件,司法人员首先就要转变观念,克服“口供情结”。

沉默权从其产生、发展至今,经过不断的充实完善,赢得了越来越多数人的支持。虽然我国至今也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增高,由此而产生的披着沉默权外衣的零口供案件必越来越多。如何应对,需要司法机关观念上的转变、实践上的探索和理论上的思考。而这一切也可以看作是为沉默权的到来做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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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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