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动产质押合同就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并且该动产须为质权人直接占有。
(1)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中国《物权法》二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 订立质押合同,质押诺成生效,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2)动产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
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④质押担保的范围;
⑤质物移交的时间;
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 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动产质押生效
动产质押的效力分合同效力和质权效力,根据物权法212条,质押合同为诺成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质权是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设立。这是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质押人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
存货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存货作为质物向金融机构借款,为实现对质物的转移占有,金融机构委托物流企业、仓储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成为第三方企业,代为监管和存储作为质物的存货。
“存货质押” 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至少涉及借款人、贷款人及提供质物监管与仓储服务的第三方三个主体,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存货质押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存货监管合同确定。
第三方企业与借款企业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通常使用通过协商制定的统一合同范本《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此类协议相关条款行文中常有明确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物存入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并由监管人进行保管并履行监管责任。而实践中,为最大限度实现质物的“物尽其用”,往往经质权人同意,质物也可能仍旧存放于出质人厂区、仓库,以便生产经营使用。在上述情形下,监管人仅能派遣专业人员驻扎厂区进行出入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日常仓储操作由厂区工作人员负责,监管人的管理能力和手段均受到较大的限制,极大地扩展了自身的管理风险。
若利用出质人仓库作为质押品存放地点,必须将仓库与出质人的生产场所或其他仓库进行隔断,确保设置仓库地理位置独立化、可区分化。监管方选择存有一定风险。若对合作监管方选择不当,将会导致质物无法得到有效监控或监管方渎职给银行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甚至可能会有第三方监管与企业串通,偷盗出货、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问题,致使银行风险增大。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在存货人寄托物品后,应存货人的请求,向存货人填发的记载有关保管事项的单据。随着市场经济高速运转及金融机构业务量日渐增长,仓单日渐成为经济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手段。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
仓单质押这种业务模式也在不断发展中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仓单质押模式丰富了企业的融资方式,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闲置物品的资金占用问题,提高了资源利用率。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进行质押。仓单质押便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关于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按照现行规定来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与所有权凭证不同,且 《担保法》和 《物权法》均将仓单质押规定在权利质押部分,我国立法倾向于将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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