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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代位析产诉讼起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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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13 0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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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律师

前言: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赢了官司却拿不回钱,是执行程序中老大难问题。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能完全清偿个人债务时,是否能用共同财产清偿,如何保障共有人的权利和债权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譬如,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若未明确约定各自所持份额,如何启动拍卖程序?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想要打破困局,不妨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一、基本案情

沈女士借给好朋友曾女士200万用于生意周转,后来曾女士生意失败,无力还款,且以各种理由回避。沈女士遂将她告上法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进入执行阶段。但是,曾女士仅有一套房产,该房产的共有权利人系其丈夫章先生,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结果显示,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各自持有的份额。该房产已经在诉讼阶段被沈女士申请保全查封,价值八百多万元,若能拍卖,价款足够用于执行。但是因为该房产权属份额不明,执行法官表示很难启动拍卖程序,并建议沈女士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曾、章二人对该房产所持份额后,再行处置。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简单来说,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司法案件中的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份额不清而无法执行时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由法院对标的财产进行份额明确的分割,以便于债权人的案件执行。

三、司法案例

1、杨利伟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6民初4579号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进行分割,两被告各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说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原告杨利伟提起本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房屋已被执行法院宝山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杨利伟与被执行人杨惠忠以及共有权人罗欢华未能协议分割案涉房屋,所以原告提起本诉的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两被告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问题,两被告认同原告各半所有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二被告各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杨惠忠、罗欢华各半所有。

2、方昌明与韩乾坤、韩雪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1973民初489号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韩乾坤对与被告韩雪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屋拥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说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方昌明代位请求对被告韩乾坤、韩雪共有房屋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乾坤、韩雪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为共同共有,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有分割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应按照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确认被告韩乾坤、韩雪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

判决结果:确认被告韩乾坤、韩雪对位于东莞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200704858、2200704859)各自享有50%的份额。

3、陈石方与廖东秀、吴成雅等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13民初2829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芬、陈荣佳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的房产(产权证号11××43)各占50%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说理:本院认为:陈荣佳在(2015)穗番法执字第2195号执行案中未按照(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使陈石方等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而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的房产登记为陈燕芬、陈荣佳共同共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陈石方等人作为陈荣佳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对陈荣佳所享有共有权的房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以确定陈荣佳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案件的执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故陈石方等人代位进行析产具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确认被告陈燕芬和被告陈荣佳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的房产(产权证号:11××43)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4、伊莉莎·何拉与黄小燕、黄伟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1229号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黄伟鹏对其与被告黄小燕共同共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8座308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有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说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伟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黄伟鹏在案涉房屋产权享有份额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对该房屋的产权分割,致使案件暂无法继续执行,导致原告债权受损,因此,原告作为(2016)粤0104执501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就该案被执行人黄伟鹏和该案案外人黄小燕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信息,系被告黄小燕与黄伟鹏共同共有。关于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被告黄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就涉讼房屋分割订立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各自对涉讼房屋所作贡献,故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被告黄小燕和被告黄伟鹏各占有涉讼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8座308房屋,由被告黄伟鹏和被告黄小燕(曾用名:黄小玉)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例检索来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诉讼请求简单,举证并不复杂,可操作性强。且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除了共同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外,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婚内共有房产也可以作为代位析产诉讼的分割对象,甚至对于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股权等,也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四、结语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通过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析产分割,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恢复到先前的执行程序中,既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途径,也有效保障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对于破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僵局”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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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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