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按照上述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自动担任。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资格是:1. 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 须出于自愿;3. 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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