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一下上次的作业。就第一问来说,你们大多数人都认为被告人要对M的死亡负责,也就是说要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这样判的。判决指出,尽管在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但仍然能够认定直接性的危险实现关联,进而肯定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我的印象中,罗克辛教授也赞成这一判决。因为B的行为是以隐瞒杀人事实为目的而将误以为死亡的人吊起来的,这提早了自然死亡的时间,即使如此,也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致命伤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当然,在学说上,也有学者批判说,直接性关系的概念极为模糊,不能给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伤害致死罪提供结果的客观归属的界限,所以,一般都是使用“构成要件的特殊的危险关联”或者“特殊的危险实现关联”这样的表述。据此,要成立伤害致死罪,首先要作为基本犯的伤害创造出固有的危险,其次该危险必须在作为特别结果的被害人死亡中实现。也有见解认为,这个问题只是客观归属论的适用情景或者场面。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所谓“构成要件的特殊的危险关联”或者“特殊的危险实现关联”,是只要存在于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就可以了,还是必须存在于基本犯的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即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中任一项与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关系就可以了吗?对此,判例从帝国法院时代开始,就是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作为问题的。
在我看来、除了上述认定路径之外,似乎也可结合概括的故意、事前的故意去解释。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了,为了隐藏尸体把被害人扔到水中死了,但被害人是被淹死的。通说认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了。把这个观点运用到故意伤害案子里,就要定故意伤害致死。杀人后处理尸体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介入行为,因而前面行为的特殊危险就实现了。也就是说,根据概括的故意的通说,本案的被告人也要对死亡结果负责。倘若B在处理尸体的时候被告人在场,被告人当然要负责。即使被告人不在场,但由于被告人叫朋友B来显然是处理尸体,用概括的故意的理论来处理,让被告人对结果负责,也是可以的。好像有个别同学是从不作为角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伤害致死的,我感觉这很困难。因为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了,怎么能要求他履行救助义务呢?如果说被告人有过失,你认定为是不作为造成的死亡,那就不是前面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死亡,当然就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罪了。不过,日本的大阪南港事件,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严重暴行之后,将被害人扔在现场不管,有一个第三人故意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倒是可以从不作为的角度去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故意杀人既遂的。
第二个问题,多数同学认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伤害致死罪,只有少数同学认为有影响,意思是既然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的行为,就不能再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但我赞成多数同学的回答。即使不是共同犯罪,也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一个死亡结果完全可以归属于不同人的行为。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而且,被告人是否在场都没有影响。如果要设想一下的话,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被告人给朋友B打电话说明真相后,自己离开了现场,B到了现场后在处理“尸体”的时候,发现被害人没有死亡,而是具有救助的可能性。但B为了帮助被告人掩盖犯罪事实,仍然伪装了被害人自杀的现场,被害人是后来窒息死亡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倒是觉得被告人不对死亡负责,只能认定B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伤害罪。因为在这种场合,第三者的介入就是特别异常的了。在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行为,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前面的行为人的行为。这是从另一角度来说的。也就是说,第三者介入的故意行为,其实是一种异常的介入,而不是对前面的行为人的行为的典型反应。
【遗弃罪】
接下来讲遗弃罪。
一、遗弃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所以,尽管法条并没有将遗弃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但刑法理论的通说仍然把遗弃罪行为主体与被害人定为家庭成员之间,这在当时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将遗弃罪的行为主体与被害人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必然存在处罚漏洞。也就是说,有些行为明显不是杀人行为,却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但又不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就没有定罪的可能性。除非类推解释,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解释,但没有见到有关遗弃的类推案件。
虐待也一样,从立法论上来说,也不能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我们前面介绍的德国、奥地利等国刑法,实际上是将虐待罪与伤害罪一样规定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虐待显然不以属于家庭成员为前提。我没有仔细看现在的《民法典(草案)》,只是偶然发现《民法典(草案)》仅在亲属篇中规定了不得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但我觉得这样的规定方式太落后了。你们想一想,即使是刑法中的虐待也不限于家庭成员了,比如虐待被监管人、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就不限家庭成员。所以,我向有关机关建议,要对《民法典(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作一些修改,至少在其他编(比如人格权编)里也必须规定禁止遗弃、虐待他人,而不能只在亲属编里作这样的规定。
国外的刑法,比如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会规定遗弃罪,但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是将遗弃罪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旧中国刑法也是如此。这是因为,遗弃并不是限于不作为,而且典型的遗弃是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任何人都可以实施这样的行为,所以,单纯遗弃罪在国外刑法中、在旧中国刑法中,都不是特殊身份的犯罪,而是普通犯罪,只有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才是身份犯,但这种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单纯遗弃罪。此外,不管是单纯遗弃罪还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都存在结果加重犯,也就是遗弃致死伤罪。
我国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第四章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是绝大多数学者还是按旧刑法时代的观点进行解释的,仍然要求遗弃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理由可能是:按照沿革解释,遗弃罪原本就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刑法》第261条关于遗弃罪的表述与1979年刑法的表述完全相同;《刑法》第261条规定的主体是具有“扶养”义务的人,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便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但是,我对这些理由持怀疑态度。首先,沿革解释并不意味着必须按照以前的理解来解释现在的法条。沿革解释的结局完全可能是说,我们现在不能按照以前的理解来解释现在的法条。沿革解释要求我们弄清楚法条的来龙去脉,但绝不意味着永远按照最先的理解来解释现在的法条,否则,其他解释方法与理由都不能发挥作用了。还有一点,如果要讲沿革解释的话,不能只追溯到1979年刑法,还应当再往前追溯,其实,只要追溯到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就会发现遗弃罪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其次,法条的表述虽然没有变化,但法条含义完全可能发生变化,所以,我经常讲,刑法存在一百年就需要解释一百年,刑法存在一千年就需要解释一千年。况且,虽然《刑法》第261条的表述没有变化,但法条所处的位置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也就是说,遗弃罪不再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以,完全可以不按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来解决。最后,关于“扶养”这一概念的解释问题。这一词不可能产生在婚姻法之后,没有必要按婚姻法的规定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按婚姻法解释也不一定能解释得通。在婚姻法中,通常的扶养不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不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但我们显然不能这样解释《刑法》第261条的扶养。显然,只能采取广义的扶养概念,才勉强可以解释得通。既然如此,我们就还可以再扩大解释一点。其实也未必是扩大解释。扶养中的扶,就是扶助、扶持、援助的意思,养则是指抚养、赡养。既然不提供食物、医疗都属于拒不扶养,构成遗弃罪,没有理由认为在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时不予救助的、不属于拒不扶养,不构成遗弃罪。所以,在现行刑法通过后,我就立即主张遗弃罪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我在一本书里讲过新疆发生的一起案件。简单地说,就是养老院将几十名老人带上火车,欺骗他们说外出旅游,火车到了另一个县城之后,行为人让老人们下车,然后就不管他们了。据说一审判决时还有位老人没有找到。新疆的法院认定为遗弃罪,我很赞成。要认定这种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其他罪,根本不可能。现在养老院必然越来越多,还有孤儿院等,他们对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就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否则,老人们、孤儿们去那里干什么?既然如此,他们就符合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在解释论上还是存在一个障碍,这个障碍源于立法的缺陷。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只有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而没有单纯的遗弃罪。我前面讲过,在国外刑法与旧中国刑法中,遗弃罪包括单纯遗弃罪,单纯遗弃罪是任何人都可以实施的,不限于有作为义务的人。比如,一名残疾儿童在马路上走,行为人看不惯,就把他拉到没有人去的茂密的树林里去了,使他处于危险之中,这个行为就是典型的作为形式的遗弃,就是所谓的“移置”,也就是将被害人转移到危险场所。但是,行为人与残疾儿童素不相识。这个行为在国外成立单纯遗弃罪,在我们国家怎么处理呢?我是这样想的,在这样的场合,行为人先前的作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以他产生对残疾儿童的“扶养义务”也就是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将残疾儿童带出树林,就属于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因而成立遗弃罪。这样解释的话,就几乎没有什么处罚漏洞了。因为凡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移置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虽然不直接成立遗弃罪,但其先前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至于其他义务,则按总论讲的作为义务来源进行处理就可以了。
国外刑法与旧中国刑法都规定了遗弃致死伤罪,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没有这种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所以,如果遗弃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也就是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然后从一重罪处罚。
还有一点是存在争议的。也就是说,遗弃罪是只限于对生命造成危险的犯罪,还是包括对身体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德国刑法》虽然将遗弃罪规定在分则第16章的“侵害生命的犯罪”中,但是,其第221条规定,遗弃行为“因而使他人遭受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之危险的”构成遗弃罪。这就不限于对生命有危险的遗弃行为了。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德国,遗弃罪是具体危险犯。日本刑法是在伤害罪之后规定遗弃罪的,所以,判例与多数学说认为,遗弃罪是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但平野龙一等人认为,遗弃罪只是对生命造成危险的犯罪。另外,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有人主张本罪具体危险犯。例如,亲生父母将婴儿扔在警察署门前,确认警察抱走婴儿后才离开。少数持抽象危险犯说的学者认为父母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但持限定的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说的学者则认为不构成犯罪。
二、遗弃罪与杀人罪的关系
在遗弃致人死亡的时候,如何判断行为是仅成立遗弃罪还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肯定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虽然也可以说杀人也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但还是要判断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杀人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只是遗弃行为。
下面介绍一下日本判例是如何认定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这里所说的遗弃罪主要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及其致死罪。
首先要说明的是,在日本因为诉因制度的关系,如果检察官只是以遗弃罪起诉,那么,裁判所就只是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遗弃罪,而不可能改判为杀人罪。反过来说,如果检察官起诉的是故意杀人罪,但裁判所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可能改判为遗弃罪,而是宣告无罪。所以,不排除检察官为了保险起见,而将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以遗弃罪起诉。总的来说,日本的判例是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的。日本裁判所在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时,当然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杀人的故意,是不可能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所以,即使行为样态与被害人的年龄等客观方面相似,但由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因而会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被告人对当时1岁8个月的幼儿,在2个月以上不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导致幼儿因为营养失调全身衰弱而死亡。大阪高等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001年6月21日)。另一例是,被告人收养了未满2岁的儿童,该儿童是不能行走的病弱儿童,被告人不给予充分的照顾和食物,导致儿童因为营养不良而衰弱身亡。原审还认定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面部、头部实施过暴行。札幌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不能认定后一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这种重视主观内容的区分,在日本大审院1915年2月10日的判决中就清楚地表述出来了。行为人收养了一个不满6个月的婴儿,但不充分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导致婴儿死亡。裁判所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进而认定为杀人罪。判决指出:“负有养育义务的人,以杀害的意思特意不给被养育者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而导致其死亡的,属于杀人犯,该当刑法第199条;单纯违反其义务,不提供食物而导致死亡的,只是没有给予生存所必要的保护,该当刑法第218条、第219条。概言之,应根据有没有杀人故意进行区分。”
在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根据有无杀人的直接故意来区分。也就是说,当被告人对于放置不管就会死亡持未必的认识时,就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意图或者对死亡有确定的认识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一观点被后来的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所否认。例如,重症患者家属请被告人为重症患者进行“夏枯涕治疗”,被告人只是进行这种治疗,没有让患者接受维持生命所必要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因为痰形成气管闭塞而窒息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005年7月4日)。判决指出:“以未必的杀人故意,不使患者接受治疗而放置不管,致使患者死亡的被告人,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能确信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是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例如,在气温下降到摄氏5度的寒潮期,被告人将身着薄衣的4岁3个月的男孩放置在阳台上,男孩被冻死。大阪高等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遗弃致死罪(1978年3月14日)。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本身可以说是一个突发事件,被告人有可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
但是,不可能仅按有没有杀人故意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杀人罪是遗弃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肯定是重要的判断依据。根据日本学者的归纳与分析,总的来说,日本裁判所在客观方面主要考虑的是以下几点。
第一是考察有无严重的先前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具体行为之前,存在严重的先前行为的,比如对被害人实施严重虐待行为的,对处于其支配领域的被害人放任不管的,容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这种先前行为本身就有致人死亡的危险。
例如,几名被告人用铁棒对被害人的头部、面部、肩部、腰部等部位实施多次强烈暴行后,导致被害人陷入重伤状态,但被告人因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采取有效适当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东京地方裁判所八王子支部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982年12月22日)。再如,被告人是养父,他与妻子共同对2岁女儿的头部实施严重的暴行,而且作为惩罚,经常不提供饮食,导致女儿因为伴有脱水的循环不全等而死亡。在此之前,夫妻二人还经常对女儿实施严重的虐待和暴行。琦玉地方裁判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又如,被告人1岁7个月的次子处于极度的营养失调状态,但被告人没有提供让医生诊断治疗等生存所必要的保护措施,使其衰弱死亡。当时其2岁6个月的长子也处于极度的营养失调状态,被告人也放任不管,而没有提供生存所必要的保护。神户地方裁判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2002年6月21日)。之所以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存在虐待等先前行为。
当然,先前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先前行为,而非没有限定的先前行为。例如,被告人是生下婴儿3个月后的母亲,与其丈夫共同负有保护该婴儿的责任,但她不给婴儿充分的授乳,使婴儿处于低营养状态而放任不管,导致婴儿死亡。解剖时发现,婴儿有陈旧性的肋骨骨折,左大腿骨折,以及脑挫伤等,均在治愈过程中。埼玉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2002年2月25日)。本案中虽然存在虐待的痕迹,但不能认定有严重的虐待行为,故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再如,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与被害人相撞,造成骨盘骨复杂性骨折以及头盖骨骨折等伤害。被告人为了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而使意识不清的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上,但因为担心被人发现自己的犯行,就想将被害人遗弃在适当的场所,被告人认识到被害人处于极为危险的状态,但没有采取救护措施,而是继续驾驶,后来被害人在该车内死亡。东京地方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965年9月30日)。先前的肇事行为属于严重的先前行为。
不过,我认为,后面的行为是否成立杀人罪,与先前的行为是否严重,应当是没有必然关系。如果先前行为产生了紧迫危险,只是意味着行为人产生了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杀人与保护责任者遗弃时,都是有作为义务的。在我看来,考虑严重的先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尤其是为了说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第二是判断作为义务的程度。
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犯,所以,作为遗弃罪的成立基础的危险,是比较轻度的、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要成立故意杀人罪,则必须是与死亡有直接联系的具体的危险。与之对应,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保护义务,是使受保护者回避生命危险义务的“宽泛的、程度较轻的义务”;而杀人罪的作为义务,是在“个别的、具体的生命的危险存在于被害人时,对该危险的回避义务”。其实,在我看来,所谓作为义务的程度,实质上是指被害人当时的生命危险程度。但日本有学者是将作为义务的程度与被害人当时的生命危险程度区分开来的,下面我会讲到。
例如,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撞了步行的被害人,造成了需要6个月治疗的伤害、其中有大腿骨复杂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腿碰伤等。被告人为了救助而让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行驶过程中,为了避免事故被人发现、就将被害人放置在行人较少的道路边的低洼处,然后逃走。东京高等裁判所考虑到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及事故当晚的气温,放置的场所,被害人的状态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1971年3月4日)。再如,被告人将不能步行的身体障碍者即被害人带到山中,夺取其现金后,就将被害人放置在山中而离去,但山中没有人,而且是严寒时期的深夜。被害人一整晚在山中爬行,偶然发现了洞口小屋而得救。前桥地方裁判所高崎支部认定为杀人未遂(1971年9月17日)。在这两个案件中,考虑到行为时的环境以及被害人的身体状态,可以认为明显存在对生命的紧迫危险。
再如,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过失碰到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受伤(需要10天治疗,其中包括上眼部挫伤、左腕关节及膝关节部位的擦伤),被告人将被害人放置在附近没有人家、行人较少的水池边后离去。大阪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1955年11月1日)。本案之所以没有认定为杀人未遂,是因为被害人当时受到的伤害比较轻,不存在死亡的具体危险。
第三是履行作为义务的难易程度。
作为可能性是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履行作为义务的难易程度,不仅能够表明不法程度的轻重,而且也有利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这个比较容易理解。
第四是实行行为性的判断。
前面我说作为义务的程度实际上是被害人的危险程度问题,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危险程度如何,是判断实行行为性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实行行为是按照类型确定的、使结果的发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一般来说,在作为犯中,是着眼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来判断实行行为的有无的,但在不作为犯中,难以着眼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身。因为所有的不作为犯都是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不得不考虑被害人面临的危险程度。
例如,被告人对处于休克状态但仍活着的婴儿不采取任何救助手段予以放置,因天气寒冷导致婴儿身体机能低下而死亡。后来,被告人用报纸、毛巾将尸体包裹扔入河中。东京高等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1960年2月17日)。处于休克状态的婴儿,生命当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所以,对应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
再如,被告人对只能躺在床上的79岁的母亲放任不管,不提供适当的食物,也不让采取医疗措施,而且将被害人一人留在家里,自己离家出走,母亲被饿死。显然,被害人面临的是紧迫的生命危险。所以,埼玉地方裁判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五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
如果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也可能发生死亡结果的话,裁判所一般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会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除了明显属于杀人行为外,一般也不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如,被告人的母亲与妻子有矛盾,母亲对妻子实施了严重暴行,被告人发现后,为了使婆媳之间不再争吵,也为了避免母亲被逮捕,而没有对妻子采取为其生存所必要的措施,导致妻子死亡。札幌地方裁判所之所以仅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是因为即使被告人采取救治措施,也不能否认被害人在送去医院的途中就会死亡,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再如,被告人与被害女性一起服用被告人提供给被害女性的MDMA,在其陷入急性中毒精神错乱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女性采取适当的措施,该女性死亡。东京高等裁判所仅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明确如果采取适当措施能否回避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否认了对死亡结果的归责。
上面这些说法,可以供我们参考和借鉴。我下面再举一些日本的判例,你们有可能认为,有一些行为在我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行为人收养了2岁的幼儿,但没有提供适当且充分的食物,导致幼儿营养不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遗弃罪。
(2)与87岁的老父亲共同居住的被告人,与其兄弟一起将父亲带到山中的炭烧屋中,兄弟回来后,被告人在山中看护了一晚就离开了,后老人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3)雇主请了一名雇员,雇员在雇主家一起生活,后来雇员得了急性肺炎,雇主解雇雇员,强行让雇员离开家,雇员离开后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4)被告人是对没有起居能力的73岁的老太太具有保护责任的人,但他不给老太太提供适当的食物,完全不给老太太打扫房间,导致房间堆满了粪便,被排泄物浸泡,床上用具腐烂,衣服上长满蛆和虫类等。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5)被告人将患者带回家与之同居,其间患者病情恶化,丧失了身体自由,但被告人仅提供少量食物,也没有提供医药,导致患者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6)被告人和患有精神病的继母发生矛盾,于是将继母赶出家门,冬天很冷,但被告人关上门,缺乏自我生存能力的继母因为肺气肿恶变后死亡。裁判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被告人与一般人都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肺气肿疾病。所以,如果被害人是被冻死的,则有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7)被告人(应该是父母二人)将4岁的儿子赶到最低气温零下7度的自家卫生间里,让其在卫生间过了一夜,尽管儿子在卫生间摔倒而求助,但还是不予理睬,30分钟后儿子被冻死。被告人在此前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还对儿子实施过超出惩戒范围的暴行,使其受伤。尽管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也只是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8)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造成了行走中的被害人不能行走的重伤(经鉴定,由于机动车碰撞,被害人受到了需要经过3个月治疗的伤害,其中包括面部的擦伤、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其后,被告人让被害人坐上自己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到了一处因为降雪而比较阴暗的车道上时,欺骗被害人说去叫医生,让被害人下了车。被害人并没有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被告人撞人后的行为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9)与被告人有情人关系的被害人在深夜醉倒在车站前,被告人发现后,想带其回家,但是带不动,为了让被害人醒酒,就脱掉其衣服让其全裸而不能走路,将被害人放置在稻田中后自己就回家了,被害人冻死了。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0)怀孕26周的孕妇去堕胎,妇产医院的医生实施堕胎手术后,胎儿没有死,相当于早产,医生就把婴儿放在医院里,放了54小时后,婴儿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1)13岁的幼女被几名被告人注射了兴奋剂后,幼女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但被告人没有采取救治措施,而是将幼女放在宾馆房间后就离开了,幼女由于兴奋剂导致急性心脏病而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2)被告人收养了未满2岁的儿童,该儿童是不能行走的病弱儿童,被告人不给予充分的照顾和食物,导致儿童因为营养不良而衰弱身亡。原审还认定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面部、头部实施过暴行。札幌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3)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撞了被害人使之受伤(左前额长约5厘米深过骨膜的挫伤,左眼睑部外侧长约3厘米深达骨膜的挫伤,被害人还因为脑震荡而产生意识障碍,不可能独立地从事正常的起居生活动作),然后将被害人从行车道上转移到人行道上后而离去,被害人在意识障碍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翻身(反转)时掉到旁边的沟里,因为沟里的污水而溺死。东京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4)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引诱步行者即被害人坐在自己车的副驾驶位上,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要下车,但被告人不停车而继续驾驶,被害人跳下车后身受濒临死亡的重伤(伴有脑挫伤的头部外伤、头前部挫创,左肩关节部骨折,背部、左手上腕、右手上腕也有伤害),被告人担心被人发现而将被害人转移到农田的低洼处,然后逃走。东京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15)声称具有超能力的几名被告人,接受儿童父母的请托,在对患有疑难病的6岁的男孩进行疾病治疗,以及对重度的早产儿的保育的过程中,只是反复实施类似祈祷的行为、而没有采取生存所必要的医疗措施,导致2名儿童死亡。福冈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16)在3岁的女儿陷入极度瘦弱状态时,被告人仍不给女儿提供适当的食物,而且不让女儿接受医生的治疗,就将女儿安放在纸箱里,导致女儿饥饿死亡。名古屋高等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7)被告人对11岁的女儿仅提供很少的食物,导致其在饥饿状态下衰弱死亡。广岛高等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8)几名被告人与处于雇员或同事关系的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酒醉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车站途中,由于对被害人的言行举止感到愤慨等原因,就将倒在电车岔道口的被害人放置在原地,被害人后来被很快到来的电车轧死。横滨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19)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与被害人相撞(被害人约需3个月的治疗,其中头部、面部有挫伤,头盖部皲裂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右正中神经麻痹等)。被告人为了救助被害人而使其坐在副驾驶位上,但在行驶途中,为了避免罪行被发现,就将意识不清的被害人放置在不容易被人发现的场所,被害人恢复意识后求人救助,因而幸免于难。横滨地方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其中考虑到了被害人的状态、时间、寒冷的气候等。
(20)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与被害人相撞,造成约需要2个月治疗的伤害,其中有脑震荡、后脑部挫伤、右腓骨骨折等。被告人一度将被害人移到自己车内,但由于担心被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就将如若不借助他人的力量就不能自己实施正常起居动作的被害人放在光线较暗的路上,然后逃走。神户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21)丈夫由于妻子出走而自暴自弃,不吃不喝待在家中,同时也不给8个月的男孩提供任何食物,男孩因急性饥饿死亡。名古屋地方裁判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2)同行中的同事被刺后,因大量出血而陷入不可能独立实施起居动作的状态,同行的被告人没有采取呼叫医生等救护措施,而是放置不管而离去。冈山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23)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与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和右肺损伤,被告人意识到车下可能拖着被害人,但为了逃亡而继续驾驶,导致被害人死亡。鹿儿岛地方裁判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24)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过失与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裂伤、肝破裂等伤害,因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放弃了救护的意思,将被害人搬入机动车副驾驶位后,离开了现场继续驾驶,被害人在被告人驾驶的过程中死于车内。盛冈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因为被害人在受伤后,短则几分钟长则几小时就要死亡,即使当时采取救护措施,也不能回避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否定了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有救助可能性却放弃了救助的意思。
(25)被告人与带着3岁的被害幼儿之母亲同居,共同生活数日后,与幼儿的母亲共谋,将幼儿放置在东名高速公路上后离去。东京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26)被告人和4个小孩一起生活,4个小孩分别为14岁、6岁、3岁和2岁,为了和一个交往中的男性共同生活,被告人将4个小孩扔在家里,自己离家出走。其间共有半年,在这半年里,被告人回来过两次,提供过一些食物,给他们每个月7万日元生活费。半年后,3岁的小孩陷入严重营养不良状态,2岁的小孩被14岁小孩和其朋友责打而死亡。东京地方裁判所认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致伤罪。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来,其中的一些被认定为遗弃致死罪的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同时认为中国的遗弃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话,那么,这些案件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不合适。在无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如果有一个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罪,就可以协调处理各种案件了。
再婚后夫妻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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