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计算方法: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该款是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适用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罪行条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里的罪是指“罪行”(是强调犯罪行为,即是否存在故意杀人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罪名”(是指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②结果条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里应该从两个方面把握结果条件,即其一是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这里的“致人死亡”即可以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上,“致人死亡”即可以对应“故意杀人罪”,也可以对应“故意伤害罪”。但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而言,该结果显然可以对应故意伤害罪。其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范围,从内涵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③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刑法上的的“情节恶劣”是一个综合性的情节判断。一般认为“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包括所有的情节,如罪前情节(是否存在前科)、罪中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行为方式、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等)和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是否毁尸灭迹等)。
④程序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参考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79号】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理由: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法院 1999 年 10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 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0号】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 (1)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本案中,胡某某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 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某某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某某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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