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属人管辖,以保护管辖为补充。本文讨论的是属地管辖权的原则和例外情况。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以上被称为“属地管辖权”的概括论述,在形式逻辑学上称为我国刑法属地管辖权的内涵,其对应的外延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天然领域:领陆、领海、领空范围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
3、犯罪行为的直接过程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行使管辖权;
4、我国法律对我国领域内特定部分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我国刑法。
其中:
第一项中的领陆,是指国家国界范围内的陆地及其底土;领海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的内容;领空,是指主权国家领陆和领海垂直向太空100公里之内的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第二项本身不会有争议,但在适用中会涉及国际间刑事司法合作——因为适用该条款时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一定是在中国领域外,可能是外国领域内,也可能是在公海范围。
对于第三项的犯罪行为的直接过程,是指刑法上认为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过程。比如在日本发生以中国境内银行转账为支付方式的犯罪行为,如持卡人不在中国境内,则中国不可能仅根据境外交易必须在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内结算的资金流转情况取得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客观上是出现了类似的误解,以后有机会介绍。
第四项是本文要重点分析的是关于我国法律本身规定的限制刑事管辖是否成立的情况。
二、我国刑法属地管辖权规定的例外分析
1、关于香港、澳门的刑事管辖
香港和澳门则是根据我国法律确认的我国国境内、关境外暂时不适用我国刑法的地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第一条和第八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国境是指一个国家行使全部国界主权的国家空间,包括领陆、领海、领空,与刑法上的我国领域是同一概念。关境是“海关境界”的简称,亦称“关税国境”,是执行统一海关法令的领土范围。
经常会有人把中国海关监督管理的国家关境的境内外,与中国国境内外相混淆。
最典型的就是把机场、车站、码头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设立海关监管渠道中标识的“海关境界”的“境内”和“境外”,混淆成我国国境的“境内”和“境外”,将我国的“海关境界”等同于我国行使全部国界主权的国家空间,以此将中国国境内、海关境界外的香港、澳门地区混淆为中国领域外。
2、关于驻华使领馆的刑事管辖
经常也会有人把外国驻华使领馆区域认为是外国在华的“拟制领土”,认为我国对外国驻华领事馆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没有刑事管辖权。
对此,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我国公安机关对外国驻华领事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公法[2001]172号 2001年8月1日)中有明确论述,可以类比适用。
首先,是对外国驻华领事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
其次,是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区别行为人是否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况行使管辖权。
再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其他领事特权与豁免。
最后,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领事馆同意,不得进入领事馆舍。公安机关有必要对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依法采取传唤等措施的,应当视情通知该领事馆。
综上,可以得出:1、驻华使领馆在我国领域内发生刑事案件适用我国刑法,不属于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中的除外条款;2、刑事侦查活动受到相关法律限制;3、对行为人的处罚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存在强制措施和刑罚的不同解决路径。
3、关于台湾的刑事管辖
台湾地区属于中国领域内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尚未适用中国刑法的例外情况,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是整个条款的例外。
这个例外是参照了国际法中对实际控制该地区的组织合法性的否认而对该组织实际控制该地区状态予以承认的情况,是因未实际控制而不是法律特别规定而导致的例外。
所以经过磋商,在2009年4月26日由双方的民间机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海峡交流基金会在南京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对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进行了约定。
相比之下,现在我国对领域内的钓鱼岛地区已经形成了有效控制,从而实现了刑事管辖。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58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岳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碇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一)(二)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2、《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4、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我国公安机关对外国驻华领事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公法[2001]172号 2001年8月1日)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外国驻华领事馆内发生治安案件我国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鲁公传发[2001]157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安机关都享有管辖权。但是,由于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位特殊,对其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区别情况行使管辖权。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公安机关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层报公安部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其他领事特权与豁免。因此,对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在领事馆内打伤中国公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但必须注意方式方法。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领事馆同意,不得进入领事馆执行公务。公安机关有必要对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依法采取传唤等措施的,应当视情通知该领事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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