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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是什么啥意思(扩张的正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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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22 1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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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律师

一:简要案情

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黄某在互联网上相识,由刘某提议抢点钱花,二人遂预谋抢劫,并共同购买了枪支等作案工具。后刘某又在互联网上邀请张某参与抢劫,后三被告人前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某金店继续踩点,因发生分歧,被告人刘某、张某借故离开无锡市。后两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互联网上选择几省交界处且易于逃跑的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沛县附近某金店作为作案目标,并在江苏省宿迁市、徐州市沛县购买了摩托车、头盔、斧头等作案工具。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人先后到徐州市沛县、丰县凤凰镇踩点。次日20时许,二被告人携带枪支、斧头等作案工具闯入金店,被告人持枪恐吓店员及保安,被告人刘某持斧头砸烂一节柜台取出部分黄金饰品,后被告人张某也砸烂另一节柜台取出部分黄金饰品,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所劫黄金饰品1307.99克,价值52976元;起获的作案工具气枪具有致伤力。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被抓获,查获金项链632.6396克。次日,被告人刘某在山西省运城市被抓获,查获金项链542.8857克.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抓获。

二:黄某构成共谋的共同犯嘛?

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而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基于此前的谋议实行犯罪,其他参与谋议而未实行者也被视为共同正犯。但此观点导致处罚过宽,基于犯罪支配论认为,行为贡献因果关系的肯定,当然不能作为构建共同正犯基础的充分必要条件,共谋共同正犯必须在犯罪实施阶段具有功能性的分工合作。本案中黄某仅在抢劫预备阶段参与了谋议,在刘某等实施抢劫的着手阶段,黄某并未参与。因此黄某不应被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

并且,案件事实明确交代是由刘某提议抢点钱花,二人遂预谋抢劫,并共同购买了枪支等作案工具。因此,刘某等人的抢劫故意并非黄某所教唆,黄某不成立教唆犯。实际上,在刘某产生抢劫故意后,黄某的加入只是强化了刘某的犯意,考虑到黄某在预备阶段共同参与了犯罪行为的谋议,所以其认定为帮助犯(从犯)是合适的。

三: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犯的脱离?

按照因果共犯论的基本要求,只有参与者的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至少具有条件因果关系时,参与者才能对结果负责。对于帮助犯而言,由于帮助存在物理与心理的帮助之分,因此,对于心理帮助者来说,预备阶段的参加者应当清楚自己和其他参加者之间的心理联系,像是明确告知对方不再参与并且征得对方同意。而对于物理帮助者来说,在预备阶段的共同犯罪参与者要成立脱离,应当切断自己在预备阶段所提供的物理帮助,也可以说取回自己的工具,才算彻底切断。

本案中,黄某在抢劫预备阶段与刘某、张某等人共同购买了枪支,随后刘某与张某在抢劫的实行阶段适用了该枪支,黄某未能有效切断自己预备阶段的参与和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之间的贡献,黄某不成立共犯的脱离,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而非预备,当然黄某只是预备阶段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27条,应当对其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采取犯罪支配理论,即:正犯故意操纵犯罪并将犯行掌握在自己手上,能够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犯罪,依意志能够阻止或者加速整个犯罪过程的进行,是构成要件的核心人物。而共犯则居于边缘角色,仅诱发或者促进犯罪的进行,并不能决定犯罪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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