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一般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伤害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那可能就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量刑是五年以下,加重情节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将其归结为四种表现形式: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殴打他人,即是没有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认可的理由,并非是指没有任何原因或理由。不过,纵使是事出有因,也不应该通过暴力手段来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情节恶劣”作出了明确说明: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该项规定的行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寻衅滋事行为,也是最易弄混的行为,在后文中会就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作具体阐述。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是指:持凶器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将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等作为行为对象,造成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行为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此项规定是指采取轻微暴力手段或胁迫手段强行取得公私财物,但没有达到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标准;故意毁坏财物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标准,占用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起哄闹事,是指无事生非,制造混乱,如呼喊、叫骂、推搡等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公共场所的规模与性质、受影响的时间与程度等因素,来认定特定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特有的罪名,在外国刑法中一般只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而不将其认定为犯罪处理。我国《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这就无可避免地使得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了竞合之处。这也决定了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具有补充性质。与故意伤害罪相比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更低,同一违法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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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退赃 家人(主动退赃后还会判处罚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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