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仇某与上海某商贸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法律顾问一职。2020年3月16日,仇某生育一子,商贸公司向其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将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因为仇某尚在哺乳期,故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21年3月15日。
2020年12月12日,仇某因自身身体原因,已无法继续哺乳,遂向公司提出因哺乳期情形消失,哺乳期应当终止,希望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结算经济补偿金等。但商贸公司不认可仇某的观点,表示若仇某提前离职,将视为主动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仇某仍坚持己见。
2021年2月1日,仇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商贸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的哺乳期应当为自婴儿出生至满一周岁止,该期限是用人单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期限,不以喂养方式、个人身体原因是否具备哺乳条件而发生变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存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2021年3月15日终止。
因此,仇某系因个人原因于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主动离职,其要求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婴儿的期间,即开始哺乳到停止哺乳的这段时间,与是否母乳喂养无关。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四条:“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即使女职工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进行母乳喂养,采用其他人工喂养方式养育婴儿的,也应当适用哺乳期规定。
那么,哺乳期可以自愿放弃吗?
我们倾向于认为,虽然实践中,因存在个体差异,所以实际哺乳的时间可能少于或超过一年,但一年“哺乳期”是法律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拟定的法定期限,职工本人不可轻易放弃。而且,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期可以酌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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