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1.闫某和李某某分别在现场报过警,秦某对此明知。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和秦某同在一辆车里的闫某在2019年10月19日01时15分进行了报警。李某某现场进行报警后,坐到了秦某的车里。秦某知道二人已报警,后接报民警按刑事案件出警并将原地等待的秦某等人带走调查;
2.秦某在向交警求助的过程中,交警现场明确告知秦某等人,打架斗殴由派出所的人进行处理;
3.从常识判断,秦某等人在向交警求助后,李某、朱某1、张某等人依然当着交警的面殴打秦某等人,交警或其他人不可能不报警处理,秦某不可能意识不到有人报警;
1.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结束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被追打的客观紧迫情形已经结束,秦某有充足的逃跑时间,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选择了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李某纠集的朱某1、张某、郭某等人在殴打完秦某后,驾车离开了现场。足见当时具有逃离的条件,且部分人也实施了逃离行为并成功。
2.逃跑的朱某1、张某、郭某、王某在案发后投案,法院认定自首,对于原地等待处理、客观上节约了侦破案件资源的秦某,更应当认定自首。
综上,从秦某向交警求助,到李某单方实施殴打行为,再到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的整个环节考虑,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获得保护、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明显,特别是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对方追打行为已经结束、部分人施暴者已经离开的情况下,仍原地等待,具有明显的主动投案心态和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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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法律意见书(二)节选
1.从时间来看,闫某报警时间发生在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
(1)闫某的报警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01时15分,而据周某、张某的笔录显示,01时30分许其驾车掉头在陇海高架行驶300米时看到李某正在殴打秦某等人,并加入殴打队伍。说明报警发生在殴打行为之前或之中。
(2)据闫某的笔录显示,李某等人停车之后围着秦某等人打,被围着殴打过程中也不存在报警的条件。上述时间点可以证明闫某的报警时间为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
2.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前,秦某、闫某、宋某始终在同辆车内。从宋某驾车载秦某、闫某等人从斗殴第一现场驶离,到被李某等人在高架桥上殴打之前,自始自终没有人下车。秦某和闫某处在同一密闭空间,对其报警是明知的。
3.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秦某时,秦某本人也称当时有人报警,只是记不清是闫某还是胡某报警。
(二)在交警明确告知秦某需要派出所人员处理,后现场又发生殴打的情况,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秦某有理由相信交警等人会报警。
(三)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角度看,应认定为明知
对于诸如自首等量刑证据的认定,应按照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就该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结合案发现场实际情况及秦某的辩解,在其明知他人报警的事实认定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应认定为自首。
(一)对自己在案件中身份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身份投案,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使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规定也反证被告人对自身身份的认知偏差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二)秦某的心态应为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混合心态
秦某高中毕业即入伍服役,具有一定的文化背景和生活经验,对于纠集他人打架的违法犯罪性质必然有所认识,只是“谁的事大,谁的事小”的问题,其具有行为违法性质的心理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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