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受X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林某一家属的委托担任林某一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经认真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林某一,经过多天的法庭调查,经过慎重考虑,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某一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为了防范冤假错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都多次提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讲国法、天理、人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经过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指控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的刑事案件。
第一部分、被告人林某一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等人逐步形成了以林某一为首要分子,朱某二、施某三、张四为重要成员,张某英、王小某、肖某某、郝某六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认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造成多名欠款人及其亲友、公司员工等群众产生恐惧心理,致武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家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此的指控,并不客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各项证据显示,该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并不明确。被告人林某一从没因为催收债务,而发令某某员工去管理某某员工,出去催收时,也是看着谁在公司,就喊谁去办理催收款项,根本就不存在分工明确一说,譬如朱某二有时会处理签订合同事项,有时也去催收款项,还具体参与到法院起诉的活动。
起诉书讲到“造成多名欠款人及其亲友、公司员工等群众产生恐惧心理,致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某家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也是不客观的。辩护人,经过阅卷、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发现,其中的被害人舒某光是诈骗罪犯,而某些证人证言讲到:正是由于林某一等人的催债行为才导致舒某光走上犯罪道路,这样的证言真可谓可笑至极,舒某光作为一个名牌大学毕业的企业家,他还不至于这么糊涂,对于这样的证言其客观性可想而知;事实情况是舒某光因经营企业走到困境后,在诈骗其他人款项的同时,也产生了骗取林某一借款的想法,在他向林某一借款的时候,舒某光完全是知道自己并没有能力归还林某一借款的。另外,辩护人通过查看了人民法院网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发现,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某中执字第某号的执行案件,证实武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了西藏某某有限公司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罚息等,对3000万元,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文未付,这才是真正造成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的原因。又如武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八XXXX)投资规模达到近10个亿,被告人林某一所借出的320万相比只是毛毛雨,形象一点讲,用320万除以10亿,得出来的结果是0.0032,0.0032啊,审判长、审判员,0.0032是什么概念,也就是万分之三十二。另外,施某伟、施某、肖运某等公安民警,受一下软暴力的侵扰,他们就“恐惧”了,他们作为政法干部,他们到底惧怕什么呢?说起来让人难以置信,辩护人搞不明白他们“恐惧”什么,作为我们中国这么强大、这么伟大国家的政法干部还怕几个讨债的人,其客观性难以令人信服。辩护人提请法庭对此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评价,坚持以事实说话。
二、本案完全没有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概念所要求的暴力性特征。林某一作为所谓的恶势力纠集者,其本人在所有的被控违法犯罪案件中没有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而且他也经常跟员工强调,不能采用暴力行为去要债。起诉书中指控的“采用殴打”手段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主观入罪思维。辩护人认为软暴力这个概念只有在对其以暴力论处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意义。辩护人在这里要指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都必须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的软暴力达成。没有采用较多暴力手段的犯罪组织,它达不到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和恶势力定案的标准;如果将这样的案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显然是违反了刑法或刑罚的谦抑性,罚不当其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被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均缺乏暴力手段犯罪的证据,唯一的证据也就是两起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的片面之言,不足以认定本案指控组织的暴力性,辩护人不否认本案中各被告人采用较多的软暴力违法行为,但是本案中手段行为基本上均为软暴力的情况下,将该共同犯罪组织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实属不合情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作出合理、正确的判断。
三、本案中被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和社会地位,也决定不宜将本案认定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本案与那些校园贷、村霸等案件区别很大,并没有达到那些案件一样的社会危害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是由欠债者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了被告人林某一等人过度讨债的行为,其动机是就是要回借出去的钱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这个动机是合法的,虽然他们的部分讨债行为是违法的,但也不至于将他们认定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2、何为百姓,本案中,像施某这样的公安局前政委、施某伟、肖运某这样的在职警察,能算百姓吗?作为国家政法干部,欠债不按时归还,面对讨债者,他们理应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他们却没有这么做,这其中的原因令人深思。何为百姓,在我国的语境下,“百姓”应当是与“干部”相对的一概念。
3、另外,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一等人收款的一部分对象是大型企业主体以及这些企业的老总、高管,这些企业和企业家的经济实力都比被告人林某一经营的公司和林某一要强大得多,其社会地位也远远
超过被告人林某一;另一部分收款对象是肖运某、施某、施某伟等公安政法干部,还有一部分是师长转业的企业家、政协委员等等,这些人的社会地位哪个不比林某一等九位被告人高。
辩护人从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到武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又如湖北某家具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也达到990万元人民币、武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4000万元人民币等等。从这些注册资本就可以看出,这些企业和经营这些企业的企业家的经济实力要比林某一和他经营的皮包公司高得多。
何为“欺压百姓”?弱的人欺负强的人,那不等于鸡蛋碰石头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在解释刑法及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性文件时,一定要先从字面意义出发,也就是要先运用文理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离开了文理解释这基础,做出的幅度很大的解释必将是类推解释,严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欺压”中“压”字的含义是从上面用力的意思,也就是要从上往下用力才能算得上欺压,而作为林某一等9位被告人与袁荣某、卓某新、聂某、施某、施某伟等人相比,“到底谁是在上面的”,这个点毋庸置疑,一目了然。
从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不符合“欺压百姓”的特征,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
第二部分被告人林某一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被告人林某一对施某伟、施某敲诈勒索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就本案,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咸某市公安局民警即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施某伟向被告人林某一借款77万元,月利率为2.2%,其他各项服务费按照2.8%收取,林某一扣除两个月“砍头息”后,实际放款为69.3万元。在案的客观证据(刘某提供的记账明细,该证据在卷21第45页)以及刘某的证言(卷21第42-43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的,施某伟、施某一共归还了林某一101.45万元。而并不像公诉机关指控的119.35万加上1.35万元共计为120.7万元。
2、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施某到底有没有在2014年10月21日那天归还了林某一20万现金。辩护人认为对于归还了20万元现金的一事,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施某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了20万元现金。证据矛盾之处如下:余某1笔录(卷21第10-14页)讲到:……第二次是十多天之后,我、施某、我弟弟余某2三个人一起去的,施某开车……当时施某准备了20万现金,用一个牛皮纸的大袋子装好,放在车上。大概上午10点左右,我们到了公司,施某让我把钱袋子拿好。有一个男子(戴眼镜,170左右,30左右)出来接待了我们…..过了一会儿那小伙子和林某一陆续下来了,林某一就让那个青年男子数钱,我就从袋子里把钱拿出来,放在桌子上,一共有20沓,都是面额100元的,每沓都是一万元,那个青年男子就随手抽了两三沓数了数,剩余的钱就看了一下,没仔细数……还现金时,我弟弟余某2在办公室门口,没进办公室…..除了林某一外,他公司还有两个人在场,除了那个接待我们的小伙子,后来还有一个人也进来了;卷21第34页余某2的笔录却是这么讲的:还有一次我记得比较清楚,我当时在官某工商所附近等,施某开的一辆白色的起亚K5来接的我,当时是上午八点多钟,我上车的时候,余某1、顾某兰都已经在车上了,余某1坐在副驾驶上,我舅妈顾某兰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座位,我坐在副驾驶室后面……我还看到车后排座椅上有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到了武某艺某典藏公司差不多是十点钟左右,我舅舅施某一下车就把这个黑色公文包提在手上,我就猜想这里面应该是装的准备结账的现金。对方公司先是一个前台的女子接待的我们,让我们四个人在艺某典藏公司一楼坐着等,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把施某、余某1和我带到了一楼的一个小办公室,该男子把姓林的老板叫来……
卷21第35-36页:问:武某艺某典藏公司接待你们并数钱的戴眼镜的男子的体貌特征?答:身高1.6-1.65米之间,跟姓林的老板个子差不多,戴眼镜,偏瘦,肤色中等,当时应该三十岁左右。
卷21第29页王某笔录:问:2019年10月份左右,施某是否向林某一还过现金?答:我印象中施某那段时间前前后后来过武某艺某公司有好几次……但是我只负责接待,把他带到林某一在武某科技园武某航域D6三楼办公室,我就离开了。具体他跟林某一怎么谈的,还多少钱,怎么还的钱,我都不知情。问:2014年10月份左右,你是否有印象经手点过施某还给林某一的一笔20万元的现金?答:我真的记不起来了。问:你在武某艺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戴眼镜?答:不戴眼镜。
从上述这三段笔录我们可以看到,施某到底有没有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了林某一20万现金的事实存疑问,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余某1说:还20万现金的时候,余某2在办公室门口,而余某2却说他在场,还钱的细节看得很清楚,那么辩护人就觉得奇怪,在门口怎么能看清楚在屋内到底发生的事情呢?另外:余某1说:当时是用一牛皮纸装的20万现金放在车上,下车后施某叫他把钱拿好。而余某2却说:他上车后看到车后排座椅上有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到了武某艺某典藏公司差不多是十点钟左右,我舅舅施某一下车就把这个黑色公文包提在手上,我就猜想这里面应该是装的准备结账的现金。另外:余某1、余某2、施某均指认王某是戴眼镜的,可事实上王某根本就不戴眼镜。综上辩护人认为:余某1、余某2、施某串通编造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林某一现金20万元的事实完全不能排除。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要坚持实质真实的原则,在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时候,要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归还了20万元现金不予认定。
3、在这20万元现金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也就根本不存在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施某伟、施某财产的目的,林某一不构成对施某伟、施某的敲诈勒索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一所讲的其给施某伟免去了10多万款项的事实,正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一对程某洲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构成敲诈勒索;而且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另外,将张四个人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林某一的授意更是错误,不符合实际的。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书的部分入罪逻辑是林某一以各种手段强迫程某洲低价向其出售5套住房,而后又强迫程某洲将另外4套房屋以低价来抵扣其欠款。可事实上,公诉机关指证的低价并不符合事实情况,用于指证的证据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也受质疑,这一点辩护人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也已经作出相应的质证意见。房屋评估报告,在本案中是属于什么证据类型,如果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进行才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故辩护人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形式是不合法的;另外,62卷第156页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余某俊和樊某青证书的“持证人签名”处均是空白的,由这两位估价师出具的报告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的,真实性无法考察。国家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持证人签名”栏设置的目的,就是用于核对这些估价师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字的,而本案中连“持证人签名”栏都是空白的,他们出具的报告真实性是受到质疑的。2、本案中除了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疑问之外,还存在同样的行为为什么就不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了呢?卷64第45页程某洲笔录讲到:我记得后来朱某二还来找到,说他姐姐朱某霞、哥哥朱艳某都要过来买房子,还是以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的单价买,后来我没有同意,最后朱某二非要买,提出以每平方米2400元单价买,我看没有亏多少,就同意了。
3、我们要从实质危害的刑法观来考查林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光从形式出发,否则必将违背刑罚的目的,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从上述第2点可以看出,程某洲自己也认为以2400元的价格卖,没有亏多少,那么以2000的价格卖就能成为“亏大”了吗?事实上,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本案涉案楼盘江某华庭的房屋,开发商并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到现在5-6年过去了,房子还一直处于烂尾,房子现在还处于没能过户的情形,这是铁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一认为,当时程某洲开发的楼盘存在各种缺陷,购买其房屋的人并不多,而且程某洲处于无资金收拾残局的情况下,林某一为了帮助程某洲盘活资金,在程某洲再三请求林某一购买江某华庭房产的情况下,才决意动员刘某等人购买江某华庭的楼盘。而在当时,林某一等人根本不存在逼迫程某洲一定要将房子卖他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要综合评价案件的证据和本案存在的特殊的实际情况,而不能仅凭借程某洲的片面之词来定案。
4、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林某一强迫卖房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单单凭借被害人的说辞来定案的话,对被告人是不公正、不公平的。退一步讲,即使确有强迫一说,那么本案将买房、抵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认定为以为非占有程某洲财物的行为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林某一等人在买房的时候是拿出一定的对价的,对于这样的行为,顶多只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的行为,而且情节还不至于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地步。
5、另外,林某一等人向程某洲、程久某等人索债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息转本”等情况也是程某洲在无力付息的情况下,自愿与林某一达成的民事自治行为,林某一等人所债的行为只是为了讨还双方约定的既定利益,不存在其他非法占有程某洲财物的目的,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也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精神。林某一的放贷行为并不是套路贷,他不存在恶意认定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他进行放贷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不宜对此扩大打击范围。辩护人不否认本案中,林某一等人确实存在一些对程某洲、程久某等人软暴力讨债行为,对此将他的行为以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足以,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对于扫黑除恶斗争,辩护人予以拥护、支持的同时,也恳请法庭要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合理的、罚当其罪的定性和处罚。
6、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2月7日,张四声称‘不给钱就在春节期间去家中闹事’,要求程久某支付5000元‘好处费’,程久某被迫向张四转账5000元的。事后,林某一予以默认”的情形,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不符合常理的。所谓好处费,张四就不可能将这“5000元”交给林某一,也不可能让林某一知道,那么林某一怎么可能予以默认? 再说,林某一雇佣了张四进行讨债,怎么可能在债务没有全部要回的情况下,同意张四将这5000元钱私入腰包呢?这样的指控逻辑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本起案件,如果在指控张四犯罪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认定张四自身的敲诈行为才是正确的。
7、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6月的那天,张四向程清某索要现金2000元的一事。与上同样的道理,如果在指控张四犯罪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认定为张四的个人犯罪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凭借同案犯张四的供述和辩解,将其犯罪责任归属于林某一是不正确的,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8、对于起诉书指控,张四向张某站私自索要额外的1万元的行为,与上述“5000”、“2000”元是一样的,孤证不能对被告人林某一予以定罪处罚,如果在指控张四犯罪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认定张四自身的敲诈行为才是正确的、符合情理的。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林某一诈骗的行为不能成立,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林某一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袁荣某作为林某一诈骗的被害人。本案中,袁荣某已经归还了刘某安、杨某荣夫妇480万的事,刘某安、杨某荣夫妇是认可的,这当中袁荣某也成不了被害人,因为其并没有损失,他损失的只是失去继续占用刘某安、杨某荣夫妇480万借款的利益,对于这部分款项,刘某安、杨某荣早就想着向袁荣某要回,否则杨某荣夫妇不会同意由林某一帮助他们向袁荣某要债;而袁荣某借用刘某安、杨某荣夫妇480万这个钱,在情理上、法理上,袁荣某都理应早就归还刘某安、杨某荣。本案中林某一自始至终没有以骗取袁荣某财物的目的。即使承认林某一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但是欺诈跟“诈骗”是不同的,成立诈骗罪要满足上述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以非法占有他人为目的。林某一在将钱借给袁荣某的时候,也不存在“套路贷”指导意见中的指出的“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行为,合同上也清楚地表明“以实际到帐为准”字样,其用软暴力催讨的行为也已经被公诉机关评价为寻衅滋事犯罪,再给其扣上诈骗犯罪显然是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涉案被告人对袁荣某的侵害,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中经与林某一、杨某荣夫妇共同商议、决定对袁荣某经济欺诈行为不等于诈骗,对于欺诈的行为,当时袁荣某可以“合同撤销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被起诉书视为的“套路”就是以1600万的借款合同引诱袁荣某向被告人林某一借款,然而公诉机关却忽略了黑纸白纸写在上面的“借款合同”上的“以实际到账为准”字样,一味地以所谓的被害人袁荣某的陈述以及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来主观入罪,显然是不恰当的。刑事证据法的证据认定规则是,客观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应大于主观言词证据。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注意到一点,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该起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地、科学的、合法的认定。该起案件,现在以诈骗罪追究其林某一不具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案中公安办案人员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也违背了中央的精神。
经过了法庭调查,可以明确的是,经过了林某一采用了一系列帮助讨债的行为,虽然这一系列行为,在道德层面上可能是该作出否定评价的,但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诈骗罪的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刘某安、杨某荣夫妇更加是谈不上有经济损失,相反,得到了林某一的帮助行为后,杨某荣夫妇相反已经得到了92,5万元。本辩护人刚经手本案时,咋一看起诉书,也觉得被告人林某一怎么这么坏啊,可是后来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林某一,并通过收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后发现,其实事实并不是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在袁荣某同意向林某一借款前,杨某荣夫妇就已经与林某一达成帮助讨债的协议,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林某一与杨某荣夫妇微信语音的聊天内容)中也可以看到,林某一与刘某安夫妇之间达成讨债协议是确实存在的。后来在林某一的姐姐林巧某与刘某安夫妇交涉的过程中,刚开始刘某安夫妇也回复说是有这么个协议,等过几天他们回武某后去找(当时他们不在武某),但是后来又改口说“协议已经被他们烧掉了”,那么他们为什么要把该协议烧掉呢,其目的耐人寻味、不可告人。从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这么一段,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下午12:22分,杨某荣:“林总,您好,元旦节快乐,过元旦之后,老袁没有反应吗”,林某一:“杨老师,杨老师,没有反应,我昨天还打电话,我等会就要过去看一下,我下午再过去瞄一眼”,杨某荣:好的,好的,谢谢啊,辛苦了。杨某荣:林总,你下午去把他办公室占着,他就有反应了,你不把他办公室占着他没有反应。2018年1月4日下午12点36分:林某一:好的,好的,杨老师,就这两天派人过去入住。从这个聊天对话的内容可以看到,林某一确实是为杨某荣在讨债,而且杨某荣还教唆林某一把袁荣某的办公室占着。如果他们之间不是存在某种协议,杨某荣不可能这么做的——因为教唆林某一去实施占领袁荣某办公室的行为,是一种软暴力寻衅滋事行为。另外,从杨某荣和林某一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很多时候杨某荣都会对林某一说“谢谢”,可以看出林某一与杨某荣夫妇之间的关系非常和谐。
综上,本案其实质即为民事纠纷。林某一根本就不存在诈骗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为林某一与杨某荣夫妇委托债务催讨的关系,不应将这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的高度,本案林某一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尊重事实的精神,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
第四部分,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起诉书中所列的部分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并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对于这一部分,辩护人做独立的辩护,只是提请法庭能实事求是地对该部分指控作出认定,真正地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影响被告人林某一认罪认罚的态度。
一、起诉书指控施某三等人根据林某一的安排,到学校寻找舒某光儿子舒傲某,欲通过滋扰舒傲某逼迫舒某光还款, 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施某三等人去学校找舒傲某不假,但是去学校找他干什么呢,而且并没有在学校遇见了舒傲某这是铁的事实。如果施某三等人只是去学校问问舒傲某他父亲现在在哪了,这也违法吗?显然将该起行为列入寻衅滋事打击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或刑罚的补充性。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诉书对于“2014年底的一天,施某三、张四、肖某某、林某伟根据林某一的安排,到王某保家中索债,欲强行带走王某保之妻陈某钗,被王某保父母拦下”的指控。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在各被告人均一致认为没有带走要强行带走王某保之妻陈某钗的想法的情况,不能仅仅凭借所谓被害人陈某钗和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保父母的证言来定案,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对其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
三、对于“被告人朱某二、林某一、张四、王小某在316国道碰到王某保,欲强行带走王某保的”同样不能成立。本案各涉案被告人均清晰一致认为,他们在316国道上相反是受到王某保和王某保家人的暴力侵害;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正好与各被告人的陈述相符合,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的被害人陈述、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的虚假性已得到了有效地证明。
四、指控林某一对周某学构成寻衅滋事,明显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方面张四在庭审时也很清楚地讲到并没有打过周某学;另外张四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也多从稳定地供述:周某学让了一下,没有打到周某学(案卷80卷33页),没有人安排我打他,是我自己要打他的(案卷80卷33页)。
五、同样,起诉对于“林某一带领朱某二、张四、肖某某、郝某六等人到咸某市劲某大厦三楼B座风云网咖驱赶老板聂某2,并以堵门相威胁”的指控,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虽然聂某2陈述说,这些人威胁他了,而且他也去公安机关报案了;但是涉案的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是威胁人家,而是在找他们协商解决事情,监控视频也没能反映出涉案的被告人是在威胁各被告人。我们并不能根据所谓的被害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事情,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要承担“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宜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所有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指控的事项不予认定。
第五部分关于两起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
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一能够认罪认罚。合议庭要查清楚各被告人,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综合考虑量刑。
一、非法拘禁案件。在这二起非法拘禁案件中,林某一并不是这三起案件的主犯。主犯的责任应当由“殴打”张某海、“烟头烫魏某艳脚”的人承担。即使“将张某海、魏某艳”带至林某一位于武某市武某航域A2地下室是林某一授意的,但是林某一并没有授意涉案人员可以殴打张某海、可以用烟头烫魏某艳脚,从本案中的各种证据可以看出林某一本人并不具备这样的暴力性,其也经常跟员工说要依法讨债,不要使用过激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拘禁张某海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人员遵守林某一的“吩咐”,不采用殴打行为、强行带人的手段的话,而且张某海被控制的时间也只有7个小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林某一作为授意“将张某海”带到其办公区域地下室的人,但在该起案件的量刑时,林某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低于积极实施正犯行为的被告人。同样,在拘禁魏某艳的案子也是如此,正因为朱某二或朱某彬用烟头烫脚的行为使案件的性质成为了“非法拘禁”,对林某一的量刑不应高于“朱某二和朱某彬”。另外,辩护人不认为因为讨债行为,就可以使用“非法拘禁”的行为,辩护人也不赞成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去讨债,但是在量刑的时候,还是必须考虑到这一点,本两起案件确为因讨债引起的,可谓事出有因,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这一起指控,辩护人同样做独立的辩护。本案的起因为:林某一与帅某权在谈判缔结借贷合同和履行合同时产生了一个扮演“债务担保”功能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产生并不存在暴力、威胁手段,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那么林某一基于“租赁合同”而派人去入住帅某权的行为,应该怎么定性呢?辩护人认为该“租赁合同”应当阻却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根据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没有违法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各被告人私自换掉帅某权门锁的行为,顶多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对其处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足以,无需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刑罚具有补充性的功能,一味地打击并不能起到治本的一般预防作用。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谨慎地对该起案件作出合理的认定。
第六部分,指控被告人林某一构成虚假诉讼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首先对于劲某公司的那两起房屋买卖的诉讼,同意林某一本人的意见。另外,本案中,艺术品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在民法上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本案中,林某一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并不成立虚假诉讼。劲某这么大的企业,有其完善的管理制度,也有法律顾问,对于能不能随便签合同这一点民事风险防范意识是应该有的,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林某一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刑法规定。另外,至于艺术品买卖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对此合同,劲某公司也可以要求被告人及他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劲某公司也可以在无法履行艺术品合同的时候,向林某一一样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艺术品购货合同,要求返还购货款。辩护人认为,考察一行为有没有刑事违法性,不光要从形式来看,而且还要考察其实质违法性,本案中,对于民事法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刑事手段不应介入。就如“印度抗癌药”案件一样,虽然其违反国家关于药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该案件的当事人的行为却不具有实质的、具体的、危害个人的法益,没有具体地危害到他人的利益。本案亦是如此,虽然林某一动用了司法资源,但是在林某一同意退还购买艺术品款项的情形下,不存在危害劲某公司的具体法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没有具体危害到具体的、个体的法益的前提下,无需动用刑罚对其予以惩处。
二、将2016年1月8日,张某英、林某一以210万元的借款向武某东某高新科技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起定性为虚假诉讼是完完全全错误的。本案中行为人张某英、林某一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了在起诉状虚假陈述的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换句话说,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而言,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而“讼”是“诉”的逻辑结果。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综上本案中张某英、林某一以210万员的借款合同向武某东某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事实上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情形也证明:不应以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不具备管辖权。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4月21日那起案件,本辩护人的意见同林某一另一辩护人付律师的意见,同时需要指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院对该起案件没有管辖权。关于公诉机关指出的,经湖某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的说法,辩护人认为其是不当的,在有特别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另行报请指定管辖。譬如说,林某一另有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当由国家安全部门侦查,仅凭借湖某省公安厅“对林某一违法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书,显然是不够的。
四、关于补充起诉的那起虚假诉讼,本辩护人的意见同另一律师付律师的意见,这里不再重复。本人想指出的一点是:如果本起诉讼行为没有其他人“赤裸裸”帮助行为的话(由他人伪造证据、由同一人去办理诉前保全手续,这个人难道对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帮助犯没有思考吗,没有思考肯定是不符合常理的)。没有这些帮助,林某一本人在本案中是不可能完成诉讼行为的,本案在不认定其他正犯的情形下,单单判决被告人林某一构成本起虚假诉讼将会是完完全全的错案,是经不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该起案件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一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虚假诉讼罪、非法入侵住宅罪、部分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被控的非法拘禁、部分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认为林某一等被告人并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犯罪的特征,不应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贵院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理本案,不拔高,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罚的谦抑性,使被告人林某一能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最后,本辩护人恳请贵院能认真考虑并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某一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杨军军
二0二0年十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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