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谈点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问题。
自从武汉疫情爆发,许多法律人都在分析这场疫情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至此,算是盖棺定论了。说起来,我1995年的大学毕业论文题目就是《合同上不可抗力之探究》,应当现在还有留存,但资料太多,实在查找不到,索性不找也罢。毕竟25年前一个本科生写的论文,在法学研究高度繁荣的今天也不可能有任何价值。但这篇论文确实费了我不少心血。我经常说我不是个好学生,因为在校时我比较懒惰,喜欢睡懒觉,人送外号“卧龙先生”,但我对学业还是认真的。现在许多人经常说,他在大学里从来不学习然后通过了司法考试,还有考上了公务员。这些话你听听也就罢了,千万别信,因为这个世界上你付出多少汗水就会有多少收获,相信我没错的。那些人不过是想说明自己的聪明,其实这世界上多少聪明反被聪明误,一分辛苦一分才,咱农村孩子还是信这个更好。
许多人搞不明白,这两者差别很大么?是的。
我国的民法总则将“不可抗力”规定在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情势变更”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就是主要讲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的问题。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说来,“情势变更”这个法律术语的起源还与武汉有一定关联。
来自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该案的纠纷是因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其焦点是如何看待物价大幅度上涨给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带来的影响。就该案散件供应合同纠纷而言,完全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首先,在散件供应合同签订以后,至履行完毕以前的期间内,发生了情势的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出现了大幅度上涨。
其次,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而对此情势的变更,合同的当事人既不能预见,亦无法防止。
再次,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如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23.085元上涨至41元,若仪表厂按照每套铝外壳41元的价格购进,仍按原合同约定的23.085元价格供给煤气公司未供的6万套件,则仪表厂不仅不能保住生产成本,反而将要承担一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因此,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仪表厂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妥。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就这个案件,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份《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27年过去,经济合同法已经被1999年的《合同法》代替。但“情势变更”这个法律却从此在中国被确立下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当年合同法草案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但在最终定稿时却把它删除。所以,《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主要是考虑到当时的不诚信氛围,怕从法律上不好把握。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值得重视和运用。
那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
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更多是在商业风险上。
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
一是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二是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三是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四是两者的功能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是两者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从上面的对比来看,及时将武汉肺炎疫情明确为不可抗力,可以及早发挥法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能够让民众了解相应后果,并及时作出针对性的部署和安排,以更好方便生产和生活。
何谓先予仲裁 先予仲裁与确认仲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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