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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的效力判断,应审查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经法人股东同意,且在法人股东对涉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实际控制人是否实施了支配或干预行为;实际控制人(如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公司担保的相对方是否善意。
案号
一审: (2019)粤0304民初13495号
[案情]
原告:钟再柏。
被告: 王卫国、深圳科控孵化加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控公司)。
2018年5月30日,钟再柏(受让方)与王卫国(出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鉴于王卫国为科控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控股份公司)的股东,共计持有科控股份公司股份48866999股,其已实缴所持股份的全部认缴款;科控股份公司是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批准,依法于2011年11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66896999股;王卫国同意将持有的科控股份公司股份中的350万股转让给钟再柏,转让对价为1200万元,王卫国应于收到股份转让尾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协助钟再柏及科控股份公司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对应比例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月8日,王卫国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钟再柏支付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2019年1月8日,钟再柏与王卫国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钟再柏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王卫国确认已全额收到。但由于王卫国的原因,王卫国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未将转让的350万股股份过户交付,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协议:第一条:双方同意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自2019年1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条:合同解除后,王卫国同意将钟再柏支付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退还给钟再柏,并向钟再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三条:王卫国应于2019年3月1日(不含当日)之前一次性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退还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钟再柏。第四条:若王卫国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王卫国同意承担钟再柏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3月14日,深圳科控公司向钟再柏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王卫国在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所负的债务向钟再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王卫国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对钟再柏所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退还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被保证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该担保函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深圳科控公司公章及王卫国签名。
另查明,深圳科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王卫国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深圳科控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1个:科控股份公司。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或者执行董事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庭审中,钟再柏称,深圳科控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而且根据章程第三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只需要执行董事同意即可;涉案担保函有执行董事王卫国的签字,是有效的担保。王卫国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
科控股份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6689.6999万元,王卫国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公司有股东40人、董事5人。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4.23%,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王卫国持股比例为22.42%,为公司第二大股东;陈正中持股比例为13.45%,为公司第三大股东;武汉思怡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武汉思怡)持股比例为4.48%,为公司第四大股东,王卫国持有武汉思怡99%股权。庭审中,王卫国称其为科控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钟再柏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卫国向钟再柏返还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赔偿相应利息,及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深圳科控公司对王卫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深圳福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钟再柏请求法院判令王卫国向其退还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科控股份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王卫国为科控股份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第一大自然人股东;王卫国还具有其它多重身份,是深圳科控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根据深圳科控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王卫国的职务,以及王卫国对深圳科控公司实施的实际经营及控制行为,可以认定王卫国虽然不是深圳科控公司的股东,但能实际支配深圳科控公司的行为,是深圳科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此,钟再柏提出的深圳科控公司为王卫国提供担保只需深圳科控公司执行董事王卫国本人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深圳科控公司为王卫国涉案股份转让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为了防止钟再柏与王卫国恶意串通损害深圳科控公司股东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经审查,对深圳科控公司提供涉案担保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理由如下:
首先,深圳科控公司为王卫国提供涉案担保依法必须经股东科控股份公司同意,但并无证据证明科控股份公司同意深圳科控公司提供涉案担保。科控股份公司有40个股东、5个董事。虽然王卫国是科控股份公司的董事长、第二大股东,但王卫国个人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科控股份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意思。特别是当王卫国个人意思表示系为其个人利益、明显损害科控股份公司及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如以科控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王卫国个人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科控股份公司的意志。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之规定,科控股份公司在对涉案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排除王卫国对科控股份公司的支配,也即在科控股份公司对涉案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王卫国不得对科控股份公司实施支配或干预行为。
其次,王卫国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王卫国是科控股份公司、深圳科控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其擅自以深圳科控公司资产作担保以清偿其个人债务,违反了忠实义务,直接损害深圳科控公司的利益,并间接损害了科控股份公司及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再次,钟再柏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卫国违反忠实义务、王卫国在出具涉案担保函时无权代表深圳科控公司,钟再柏并非善意相对人。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本案深圳科控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系钟再柏与王卫国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款债务,担保是为了深圳科控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卫国个人利益,深圳科控公司及其股东科控股份公司均未从被担保的主债务中获益;而科控股份公司为钟再柏与王卫国之间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钟再柏应知悉该公司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王卫国的深圳科控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钟再柏并无合理理由相信科控股份公司同意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为王卫国提供担保,因此钟再柏不是善意相对人。
法院判决:被告王卫国向原告钟再柏返还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并驳回原告钟再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未有证据证明法人股东(母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一人公司(全资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现状
实践中对一人公司能否提供关联担保争议较大,究其根本是对一人公司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决议回避程序的规定未能形成共识。
就一人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法律界较为统一的观点是:[①]1.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决议回避程序旨在保护中小股东,而非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也不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2.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故其公司治理并非通过会议体实现,更不应当就此否定一人公司在交易上的行为能力。3.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存在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途径。4.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在根本上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融资能力,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审判价值取向不符。5.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与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保护其正当权益。6.制度上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设置的便利价值相背离。7.从立法论上看,可以通过设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备案制度、设立一人公司的双董事制度、公司秘书制度等方式,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存在的弊端,但这不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8.在既有交易大量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设定禁止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无效的规则,不仅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是鼓励反言,因为事先代表一人公司作出担保承诺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绝大部分是同一个人。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无效之情形,涉案担保函合法有效。
理由为:首先,一人公司并不存在大、小股东或利害、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即不存在需要通过回避表决方式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一人公司并无股东会、董事会,即公司的治理亦非通过会议体来实现,故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对一人公司并无适用之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中的特别规范亦未对一人公司担保问题作相应规定,因此一人公司担保没有法定禁止性规范。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采例外性规则。对外看来,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意志是一体的。再次,一人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即代表公司的意志,如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没有违反章程的规定与限制,应视为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人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他人作担保,在对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进行形式审查、对一人公司章程对内对外担保无特殊规定进行确定后,债权人即获得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担保合同授权的虚像,可构成善意相对人,拥有对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与确定性。本案中,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或者执行董事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款应理解为公司对外担保应有股东或执行董事的同意。原告关于本案担保函有执行董事王卫国签字、是有效的担保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虽然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而是本案的目标公司科控股份公司。该公司股东约40余人,那么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是否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否要对股东的股东进行穿透式审查的问题上,在法律没有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对一人公司担保作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途径,平衡交易中的公平与效率,以及减少交易成本进行考量。如继续对是否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真实意志、有无损害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则苛以债权人过高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所作的关联担保中债权人的义务应无二致。
至于一人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或母公司的股东利益问题,法律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债权人或股东如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因担保而发生人格混同或其他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主张撤销权或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等相关法律规则,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观点二: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得法人股东同意,且在法人股东对涉案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支配或干预行为。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深圳科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符合上述条件,涉案担保函无效。
理由为:首先,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但相关担保应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针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了不一样的决议程序以及针对被担保债权人的不同审查义务,针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及审查要求明显高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其次,本案担保人系一人公司,而被担保人系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本案即出现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作为子公司深圳科控公司的唯一股东,子公司提供担保须经母公司书面决定同意(如以深圳科控公司股东决定书形式),此即对应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母公司作为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但一旦母公司回避表决,子公司又因无其他股东而不能做出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股东书面决定。就此,应综合考量:第一,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并未规定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故仅以不存在回避表决问题而得出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公司的结论,似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为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为自身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正如存在一人公司股权结构并不影响对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样,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因为存在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而减少关联担保的回避表决义务以及对其他在一人公司股东上层持股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否则,就可能会产生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置一人公司股权结构规避法定义务,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这明显不符合设立一人公司制度以及关联担保回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当担保人是一人公司时,其为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所需要履行的股东决定程序应在股东作出决定时确保排除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的控制。具体在本案中,即需要由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子公司深圳科控公司为王卫国提供担保事宜进行表决,被担保人王卫国及其控制的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议案回避表决,该议案由其余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的方式进行决定。第三,虽然股东决议程序上移的要求,相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被担保人钟再柏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是为实际控制人王卫国向钟再柏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提供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系针对原告钟再柏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论是针对担保人深圳科控公司,还是针对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亦或针对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本身都未从被担保的主债权中获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该担保本身是缺乏商业合理性的,更指向实际控制人自身的利益,存在损害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性。因此要求被担保人钟再柏承担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亦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决策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即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因钟再柏并非善意相对方,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本质上并无矛盾之处,实际上两种观点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处理。首先,当一人公司股东即是被担保人的情况下,股东的意志基本等同于公司意志,债权人有善意的可期待性;因一人公司不是会议体,且法律推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为混同状态,此时只要相关的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似乎并无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必要。其次,当一人公司股东并非被担保人时,无法得出公司所作担保即为股东的意志,此时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应进行穿透性审查,判断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但穿透的边界在哪里?笔者认为,即使担保是纯负担行为,也需兼顾效率及合同履行中双方的过错、法律经济环境等因素进行利益平衡,穿透至排除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的控制可能比较符合经济合理原理。但是否符合市场交易实践,有待后续研究。
同时,笔者认为,对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进行穿透性审查,并无法律上直接明确的依据,裁判中可以综合以下因素作出评判: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经法人股东同意,且在法人股东对涉案担保事项作出决定时实际控制人是否实施了支配或干预行为;实际控制人(如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公司担保的相对方是否善意。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页。
仲裁 风险(仲裁风险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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