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1. 主旨
紧急避险的认定。
2. 紧急避险的认定
1) 是什么
紧急避险指行为人为了使本人或相关方合法权益不遭受正当发生的、急迫的危险损害,而紧急采取的规避危险的措施。
2) 构成要件
a.前提条件:存在可能造成相关方权益受损的现实危险。该危险不是被行为人所误解、臆想的,而是按照相应领域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去判断,确实存在某危险。
b. 目的条件:是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相关方权益应该是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目的正当;不限制保护对象和客体。
c.时间条件:
• 危险需正在发生。不是危险尚未发生或已经消除。
• 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亦即不采取该措施,将会对相关方权益造成更多的损害,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中,隐含实施避险措施时,需利益考量的要求,即获得保护的相关方权益与因紧急避险遭受损害人所受损害相比较(需要保护的权益与被侵害的权益),需要前者大于甚至远大于后者。
d. 限度条件:避险措施应适当,且避险措施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不再赘述,与时间条件2后半部分内容一致,简言之可概括为“以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3) 理解
a. 紧急避险人(张三)之所以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在存在紧迫危险、不得已的情况下,张三采取紧急措施,牺牲或损害权益相比保护的权益更小。通常认为,人身权利相比财产权利要更大;不同的人身权利与人身权利之间无谁大谁小之分,同一人的人身权利不同类型有大小区分;财产权利之间可以通过价值衡量,相对易于比较。例如,李四边走路边玩手机,一辆汽车驶来,即将撞上李四,张三见状,把李四推到了路边,最终汽车没有撞上李四。但李四因此摔成了骨折。此案例中,张三保护的是李四的生命权,损害的是李四的身体权,生命权相比身体权当然更为重要,张三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
b.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侵害他人权益,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也是被允许的。
3. 紧急避险的责任(不考虑避险不当)
1) 危险非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此为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失合理分担)
3) 为什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受保护的权益要大于受损害的权益,在此情况下,社会的总体福利是增加的。
4. 案例
(2020)闽06民终2329号
友兴纸加工场与中港公司相毗邻,德发经营部与友兴加工场相毗邻。2019年2月11日17时45分,因德发经营部厂房中部豆粕存放处发生火情,随后火势逐渐蔓延到相邻的友兴加工场。消防部门接到警情后,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为防止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了从中港公司进入,打开中港公司与友兴加工场相毗邻的墙进入灭火,造成中港公司部分设备损坏、墙体破坏。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德发经营部厂房中部豆粕存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电、放火、一流火种、外来飞火、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德发经营部厂房回收的豆粕遇潮发热自燃引燃周边的可燃物导致火灾。
中港公司起诉德发经营部与友兴加工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因德发经营部发生火灾,火灾事故燃及友兴纸加工场,向中港公司蔓延,为防止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消防部门采取从中港公司进入,推倒中港公司和友兴加工场的公共墙,防止火灾损失的继续扩大,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不得已采取从拆除墙体从友兴加工场进入的紧急措施,给中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德发经营部以及受益人友兴纸加工场共同承担责任。(消防部门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人,不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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