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租赁乙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2014年4月,甲与丙经协商确定: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起合伙创建一家洗浴中心,甲占35%份额,丙占65%份额;甲所经营的宾馆折价40万元,改建成丁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的装潢及日常管理由丙负责,甲丙双方之后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嗣后,双方出资对宾馆进行装潢,将其改建成洗浴中心,2015年7月,丙因个人债务问题下落不明,洗浴中心亦因此关门歇业,2015年11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甲丙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2015)衢柯商初字第1523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丁洗浴中心系甲丙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可认定为个人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丙的失踪,使丁洗浴中心无法再通过合伙的方式正常经营,以致关门歇业。丙的不作为行为表明其未能履行合伙义务,导致甲丙双方合伙经营洗浴中心获取盈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的甲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甲可以根据丙的履约情况,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极为相似,都具有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如本案一样请求相对方恢复原状甚至赔偿损失,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此外,二者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根据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可知,其通常被视为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实质上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因此除却不可抗力的情形,合同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而合同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其还可适用于其他非违约的场合,比如合同的依约履行,债务的相互抵消,债务的免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等等,因此,也可以认为合同终止的范围包含合同解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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