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如下: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限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关于试用买卖合同,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所附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
二、买受人是否认可具有任意性,取决于买受人的主观意志,即使标的物客观上完全符合合同目的、质量要求,买受人仍有权对标的物予以拒绝。
三、基于前述两点,为维护交易稳定性,试用买卖中应当对试用期限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仍不能确定试用期限的,由出卖人决定试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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