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合同中,常有当事人约定,出现某些情形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例如:“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愿接受中标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二的罚款”或者“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这些罚款约定性质为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网友咨询:
施工合同中罚款条款的性质是什么,有法律效力吗?
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廖玉琼律师解答: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所以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有效,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则处理。
在文字表述上“罚款”和“违约金”有区别,但实质上它们都是当事人就施工违约问题的处理,其指向的后果均是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向守约方支付相应款项,因而关于罚款的约定性质上应属违约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出现适用罚款约定情形时,如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支付罚款;对于罚款金额过高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低。
廖玉琼律师解析:
实践中,民工闹事时有发生,有时确实是因为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也有些情况下承包方并未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妄图以“闹事讨薪”的方式直接向发包方多要工资,甚至有承包方为多要工程款而指使民工闹事的情形。为防范“民工闹事”风险,保障施工环境的稳定,维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在此建议:
首先,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承包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向民工支付工资而导致民工向发包方闹事讨薪或者到政府上访的,属于承包方的违约行为,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其次,发包方应尽量按照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避免出现因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承包方无法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情形。
最后,如果仍然出现了民工闹事、上访事件,发包方应及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若发包方迫于压力先行垫付民工工资的,应要求承包方返还或在要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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