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县政府在强拆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不是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如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对于强拆,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当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自行拆除,那么行政机关便会组织人手进行强制拆除,也就是在强拆中,可能出现组织机关和实施机关两种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于强拆因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自然是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强拆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一下法院的相关案例。
在重庆市奉节县,某合作社经营着一家养猪场,2016年,该县公平镇政府下达通知,要求养殖场建筑配套设施限期全部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不给任何政策补偿。合作社没有自行拆除,于是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合作社不服,于是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县政府承担强拆养猪场的法律责任。其复议申请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驳回。合作社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经过最高院的再审。
最高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当事人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县政府的组织行为只是通过统筹协调的方式来促使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从而实行行政目标,县政府的组织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不会对该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合作社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所以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所以说,不是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如果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那么是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调解与仲裁 行政复议 调解与仲裁 行政复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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