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我国立法经历了由严到宽的过程。
1.《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
2.《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3.《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会无效。
4.《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关于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最高法编撰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也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则的适用给出指导:
在适用第153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规则时,要坚持以下顺序:
1.要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首先要区别某一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抑或是任意性规定。
2.要考察规范对象。该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的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又或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一般来说,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根据案件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履行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效力。
3.要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根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校正,考察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还要考察合同的履行情况,最终确定合同效力。
仲裁费好高,仲裁费高还是诉讼费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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