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文某曾连续加班,某日加班4个多小时后回家出现身体不适,凌晨送医终告不治。在不构成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案件,审判人员认真搞清楚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最终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员工猝死承担相应责任。
文某出生于1965年,上有年逾八旬的老母亲,下有几个刚成家不久的儿女,家庭经济负担较重。2016年3月中旬,文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
不过,由于报酬也会随工作时长而增加,因此对一心想多挣些钱的文某来说,加班成了家常便饭。赶上高峰期,一个月里只有四天不加班,周六、周日也基本处于工作状态。到了2016年11月下旬,文某所在公司安排其进行体检,发现他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议进一步检查。然而尚未到一个月时间,意外就发生了。12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时左右,妻子发现他身体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17年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文某的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的公司诉上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方提出: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地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且“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亦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
面对争议焦点,法庭展开了细致的调查。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文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文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作日,除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加班2.5小时至4.5小时不等的情况;除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原告也均存在加班情况;文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根据被告的辩解,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至于文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相关案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文某上班及加班回到家身体不适后送医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所在单位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文某母亲、妻子及子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万元。
■法官说法■
当前,劳动者猝死的案例屡见报端,且呈增多趋势。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像文某这种情形,即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猝死,按规定不构成工伤的,其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值班仲裁(劳动仲裁值班)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员工长期加班回家后猝死(加班过度疲劳猝死案例)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2639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