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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的解释变化(新民法典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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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07 1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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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律师

何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而请求因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制度。通常该侵权行为也是构成离婚的原因。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规定。2001在《婚姻法》修订时首次确立了该项制度。其原因在于是为了实现当代家庭法领域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要求。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就是以物质的形式,对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给予婚姻当事人中受害的一方补偿,使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使过错方受到制裁和惩罚。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国外有类似的立法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过改变立法技术的方式,将原来的列举性规定修改为例示性的规定,通过增加了一项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立法进行解释和扩充。这种修改无疑是正确的,解决了婚姻当事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另一方受到严重伤害而得不到救济的问题,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得以实现,应该予以充分肯定,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重要经验的结晶。

“婚姻家庭编”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本编第1054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有着较大不同,虽然二者都具有填补损害之功能,但是二者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定程序大有不同,不能混淆。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时代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

图1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如图1所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详述如下:

(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含两层意思:其一、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存在过错,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其二、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或虽然离婚,但诱发离婚的因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亦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民法典中增设了“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采用“列举+概括”的模式有效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就条、第一千零九十一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这一微妙的变化,或将诸如“出轨”、“吸毒”、“赌博”、“欺诈性抚养子女”、“婚外生子”等过错行为纳入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符合大众的道德预期,对夫妻双方有更大的约束力和震慑力,在给过错方道德评判之上再加法律惩戒,同时也体现人伦道德和公序良俗,彰显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有力的保障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本条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三)另一方没有过错

本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对导致离婚事实的无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九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弥补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戒。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均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四)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根据本条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而受到的损害以救济而设立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自不待言。对于与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一者,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诉讼中的一部分,如要求离婚诉讼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形,势必使离婚诉讼更加复杂,不利于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尽早确定和纠纷的尽快解决;二者,确有必要的,无过错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受到保护。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

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一)诉讼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一般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自然也就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故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2项规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中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出请求。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不能过于放任,为了防止无过错方怠于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无过错方的另行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权利以一年为期限,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二)协议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除非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仍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每件离婚案件中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各有其特殊性,故而赔偿金数额也不尽相同。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酌情确定。

物质损害赔偿一般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大小为赔偿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考虑过错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影响等具体情节,以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准,同时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同时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

作 者 简 介

《民法典》时代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

刘 伟

硕士学历,致力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涉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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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7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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