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我们的法律顾问客户愁容满面地找到我们寻求帮助。究竟什么情况呢?故事要从两年前的股权融资说起。
我们的客户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互联网创业企业,两年前引入财务投资人B公司,各方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合同约定投资人出资200万元,外加10个月技术支持,两项投入合计占目标公司投后20%股权比例,创始人团队合计占公司投后80%的股权比例。投资协议签署后,投资人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公司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改组成立董事会,创始人团队指定2名董事,投资人委派了1名董事。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董事会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都具有决议权利,且必须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决议通过。
第二年,A公司的app产品上线,可是投资人却没有按约履行另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双方之间出现嫌隙后,矛盾愈演愈烈,目前创始人团队打算解散公司,找到我们给予法律帮助。在我们的帮助下,目前创始人与财务投资人正在协商过程中,各中细节囿于对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无法再展开,不过通过这次法律服务,我们发现很多企业家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存在比较大认知上的偏差与盲区。
所以,本文试图从【投资协议约定的董事会特殊职权是否有效】、【公司的解散途径】、【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边界】三个层面展开讨论,希望给予大家一些启发。
一、投资协议约定的董事会特殊职权
是否有效
投资协议是创始股东为了引进投资人,经过各方多次沟通与协商,是在大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署的,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投资协议中关于董事会的特殊职权——董事会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具有决议权利却并非当然有效。
按照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诚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但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专属于股东会。所以投资协议约定董事会享有解散公司的决议权利明显超出了自身职权的边界,当属无效。
二、公司的解散途径
正如前述,既然投资协议关于董事会全体成员决议解散公司的约定无效。那么回到咱们的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会有权决议是否通过公司解散。如果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经过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可以解散公司。本案中,创始股东合计持有80%的股权,并且大股东担任董事长,公司董事会成员又任命了两名自己信任的董事。所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是首选方案。
大家一定要注意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的合法合规,决议内容的合法,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对于有限公司来说,通常有三种股东会会议,一种是首次股东会会议,就是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召开的;一种是定期股东会会议,就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内召开的;还有一种就是如本案一样,因为一些临时、紧急的重大事件需要召开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定期股东会会议由章程约定召开时间,董事长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所以本案中,就需要董事长召开董事会由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然后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解散事宜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讨论表决,最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才能去市场监管局办理解散公司的流程,之后才是进入自行清算程序,最后注销公司。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没有经过友好协商,财务投资人可能不同意在股东会会议上签字,就有可能要进入法院诉讼流程,起诉确认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合法有效。然后再往下推进清算与注销流程。
上面是方案一,也是我们认为比较安全和有效的方法。还有一种方法也是可行之策,但是我们认为效果次之,法律风险也较大,就是创始股东提出司法解散之诉。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回到本案中,大股东需要耐心等待至少两年,还有每年必须召集股东会会议,只有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才可以起诉尝试司法解散公司。
两厢比较,我们认为方案一更安全,也更便捷,毕竟司法不轻易介入公司的自由商业经营,最后闹到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创始股东未来再创业也会有信誉影响。
三、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边界
针对客户的具体问题,我们分析了前面两个问题。就前面两个问题的深入思考,我们发现,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边界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新颖,也比较容易被大家忽视的问题。尤其很多企业家并不清楚,经常会在股东协议或投资协议中有意或无意交叉设定两者的职权。
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厘清这个问题,股东会的大部分职权是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的,毕竟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董事会是股东会聘请的管理者与执行者。但是比如涉及公司的存续以及公司的增减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形式、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的重大担保等关乎公司重大经营或第三人权益的职权,股东会不能够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但是其他一些职权,比如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等职权则可以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授权董事会行使,也就是公司章程要有特殊约定和设计。
以上就是本文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希望抛砖引玉,带给大家一些新思路。
个人合伙 仲裁,个人合伙 仲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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