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各地区广泛存在民间借贷问题,即需要的钱的企业或个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从合法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而在民间通过“借贷”形式实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借贷本身行为不违法,但借贷的利息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在社会现实中,不仅仅是普通民众、个人、企业之间会产生借贷,一些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也参与了放贷。那么,作为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如果他们参与或实施了民间借贷行为,而且获利巨大,在超过了10万元甚至更多的情况下,是否会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呢?我们对此问题做一个分析。
第一,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用自己合法的收入,如工资性收入或个人投资房产的收入,借给朋友个人或其他企业使用,按照约定数额收取利息,而且,借钱的个人或企业,不在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业务管辖范围内,更不存在权钱交易,那么,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贪污受贿论处,属于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但如果借贷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虽然是利用自己的合法收入来借贷,但借给了有请托需求的人,或者资金需求个人、企业,属于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业务管辖范围内,而且,借款人借款后给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当地的合理水平。比如,当地民间借贷利息普遍在月息2-3%,如果远远超过了这个数量,那么,则会涉嫌受贿;如果在合理范围内,借给自己管辖范围的企业或个人,虽然未必能构成犯罪,则会涉嫌违纪。这种情况下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通过贪污受贿得到现金后,既不敢存在银行又不敢放在家里,于是,委托他人“保管”或“投资理财”、“放高利贷”。在这种情况下,其贪污受贿所得部分,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贪污受贿。但是,其贪污受贿的钱财,又通过“投资理财”、“放高利贷”等孳生出了更多的财富。比如,某领导干部贪污受贿100万元,通过月息3%放高利贷,2年后,利息达72万元,那么,这72万元是否也应该计入贪污受贿数额呢?
以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模糊的,但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而且还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为 “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第四,如果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不实际出资、不出本金,但请托人以其个人或其亲属名义进行投资理财,获得收益后,归还了本金或股本金,而将收益部分归领导干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贪污受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而且规定,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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