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加害行为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加害行为首先必须有行为,其次,该行为必须违反了法律,具有违法性的特征。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1.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直接加害行为,是指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间接加害行为,是指侵权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被侵权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
2.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积极加害行为,也称为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积极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消极加害行为,也称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我国《民法典》将损害后果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不以侵害财产权益为限。侵害财产权益会造成财产损失,但侵害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类。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或既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此种损失不是现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而是将来可得财产的丧失或减少。
(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出现痛苦或严重精神反常等现象。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和严重精神损害。我国《民法典》只对严重精神 损害给予损害赔偿救济。对于严重精神损害,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则是加害行为的后果。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定规则:
(1)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直接确 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智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加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说明:
(3)近因规则。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时,就可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能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值得 注意的是,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和医疗事故侵权适用推定因果关系,所以除此之外的侵权是不能适用这一规则的。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 注意义务,此时就认为构成一般过失;假设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法人不执行仲裁,法人不执行仲裁判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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