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方便投标,刻投标专用章是否合理合法,投标期间加盖投标专用章是否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不可取,那为什么诸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能使用合同专用章呢,投标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在性质上和合理性上有何区别?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在这里,出现了“公章”的字样。国内的实际情况是,一个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就可以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公安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三枚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但至今尚没有一部法律来明确规范和调整企业法人的印鉴。根据企业的业务范围不同,有的企业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这枚章需要在海关备案。
投标期间加盖投标专用章是否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至于企业自行刻制的其他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油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招标业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的,或者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上下级对口业务部门之间使用的,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企业对外使用的公章,一般来说,就是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关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法》里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定的地位。《合同法》总则第2章“合同的效力”第32条和第35条提到“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里说的“盖章”,可以理解为公章,亦可以理解为合同专用章。在企业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和合同往来中,使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当然,有的企业规定,对外签订合同,除了加盖合同专用章,业务人员必须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否则,只加盖合同专用章不足以说明是企业行为。
至于在招投标领域出现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这一条所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就包括了投标人在投标时必须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加盖的公章以及相关的资质证书,这些能够表明投标人身份和资格条件的证、照、章、文件等。第2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这一条所指的“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同样包括了投标人在“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方面所应作出的实质性响应。
因此,无论是招标方还是投标方,都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的招标文件办事、组织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无论是业主还是招标代理机构,无论是什么规模和实力的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当加盖公章的文件,必须加盖公章,不能以招标业务专用章或投标专用章取代。如果是在本企业内部处于业务管理的需要,使用招标业务专用章或投标专用章,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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