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郭大某,长女郭二某,次女郭三某,三女郭四某。郭某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陈某于1975年去世,郭四某于2008年7月18日去世,郭四某生育有一子名叫徐某。郭某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补发退休工资3675元,发放丧葬费38117元,抚恤金5000元,合计发放46792元。原告郭大某诉称,从2006年起至其父亲去世时,其父亲一直在原告郭大某家居住,由原告赡养,在此期间,其他子女从来没到家中来看望老人,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现郭某去世,其他子女都到原告家中要求继承老人的遗产。原告认为,老人的遗产应由其个人继承,故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46792元。
【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来看,郭大某、郭二某、郭三某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理当列为原告、被告,徐某作为郭四某的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理应列为被告,本案主体没有问题。至于有无遗漏当事人,可由审判庭经过法庭初步审理后追加。
【争议】
从案由和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提交的诉状是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立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46792元,即原告认为应包含丧葬费38117元、抚恤金5000元和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3675元。经审查,丧葬费、抚恤金和退休工资确实存在,但本案遇到的问题是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参与分割,这也成为是否可以以法定继承立案的焦点所在。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分成两个案件进行诉讼,案由分别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作为法定继承纠纷立案的标的是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作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标的是丧葬费和抚恤金。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作了定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这一定义,退休工资确实是被继承人郭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所以,对于这一部分财产以法定继承纠纷立案要求分割是可以的。第二,抚恤金和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才会发生的,是单位向被继承人家属发放的费用,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立案,以确认这笔费用的归属。
综上,本案应分成法定继承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两个案件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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