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2
合同约定不明时履行条款的认定
——李某诉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前期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述事宜进行确认,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5月7日,原李某与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某卫浴品牌的产品,约定货款价款为1437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26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2693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有部分产品尚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诉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交易是发生在2011年5月,之后从未向我公司反映过此事,现已达10年之久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次,被告从未跟客户发生直接交易,只是监督售后服务,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购买坐便器、花洒各7个,实际金额合计12693元,未约定送货时间,供货方为某卫浴,该销售合同同时加盖有“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收银章”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该销售合同中,送货时间一栏并未填写,收货地址处为“奥龙”,送货方式亦未选择。2011年5月8日,原告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69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银单一份,载明其已收到相关款项。另据原告陈述,该销售合同签订时,因购买的坐便器和花洒数量较多,暂未确定安装时间及地点,所以在销售合同中对送货时间及地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当时承诺随时可以送货安装。2016年初,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安装了一套马桶和花洒,产品名称是某卫浴,该事实有证人及现场照片为证。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0013444);二、被告济南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110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就后续事宜达成和解。
案例解读
为确保合同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在实践中,订约人因合同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缔约上的疏忽大意等致使合同的某些条款不明确,如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能够达成明确的或者填补空缺的一致意见,则新达成的协议就可以作为原始合同的补充而生效。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结合交易习惯或合同前期履行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仅是一张2011年的销售单据,其中载明的信息非常简要,仅有价款、货物种类、数量等寥寥几行,并未约定送货时间、送货方式等买卖合同常见的内容,甚至连送货地址都未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双方前期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履行条款显得较为合理,原告提出合同履行方式为需要安装随时通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在该种合同履行条款下,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自然享有合同中的各项权利。
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履行情况初步举证,法官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的,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复主张其仅仅是提供了经营场所,并不实际向原告提供货物服务,但销售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仅以不知情、不负责为由,显然并不能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被告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合理的说明或者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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