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写人:张洪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一审 (2017川0124民初6301号
二审 (2018)川01民终12589号
关键词: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保修期
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3日,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投资公司)与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签订了《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正成投资公司以包干单价的方式将涉案保温工程发包给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2648762.18元,按约预留价款5%质保金计132438.11元。《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两年从本项目按《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或《交房通知书》确定的该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算;该合同附件《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书经正成投资公司审批完成之日起算。《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现行相关规范、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并满足本合同及施工标准、设计图纸要求,如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与《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均为质量保修期,属同一概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房屋于201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集中交付业主使用。
2012年6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4、6#楼保温工程开裂、脱落、空鼓问题。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维修处理涉案工程开裂、脱落、空鼓,情况紧急或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拒绝保修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
2012年11月6日,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名城左岸物业服务中心人员与正成投资公司人员、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熊建根,在名城左岸客户服务中心举行名城左岸保温层开裂现场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内容:“……22户已处理,18户未处理,还有众多未上报处理的潜在问题户……3、现场勘测13-3-303业主室内保温层开裂情况;4、现场讨论后决定:A、所有处理方式必须业主签字认可。B、处理方式应包括两种,一种为铆钉固定,一种为保温板。如业主不同意铆钉固定方式,施工单位应采用保温板方式处理,但所有方式均应得到业主的认可。C、处理完毕后,保质期从处理完毕,业主签字认可之日起顺延,按住宅保证书和保修期限,暂定为2年……”。
2013年12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向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发函,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处理涉案工程裂纹、空鼓质量问题。该函载明以下内容:“……前期物业公司名城左岸项目已做了大量维修整改工作,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处理保温层裂293户。涉及产生的费用208217.60元,贵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远远不能支付该项工程所遗留的问题。……贵公司一直未按照现场协商的解决措施来处理剩下的裂纹问题,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未处理的保温层裂纹56户,处理后再次裂纹33户……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在2013年12月12日前来现场确认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2013年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正成投资公司委托,选任王福君进行维修。王福君收取工程款192323元。此后,正成投资公司与杜怀山、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杜怀山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计1097361.54元。
2016年11月11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保温系统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员到现场取样、检测,2016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检测情况综合分析,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现象,根据《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B51/T5061-2008)8.2.6条‘保温层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不应有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做出鉴定结论如下: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受检外墙内保温系统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
2017年5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开裂签名修复费用测算报告》,是对除王福君外的维修费金额1097361.54元及工程质量鉴定费金额45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金额15000元、管理费金额23147.23元的叠加累计,共计118050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1、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正成投资公司将保温工程发包给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保温工程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责任。2、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同时还约定有工程质量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的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条款,不能免除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5年最低保修期限内应当承担的免费维修义务,也不构成正成投资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质量免费保修权利的放弃。4、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关于5年保修期划分为前两年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后3年由正成投资公司向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将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同正成投资公司与业主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混淆,正成投资公司向购买房屋业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后,并不免除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涉案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在2012年11月6日召开现场协调会前已经发生,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成投资公司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置整改维修保温层,以此平息购房业主不满情绪,积极消除矛盾。正成投资公司的行为应予以肯定。5、正成投资公司发生维修费用如下:王福君工程款192323元、杜怀山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鉴定费45000元,计1334684.54元。正成投资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5000元、管理费23147.23元,不是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致使保温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赔偿正成投资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赔偿正成投资公司维修工程款、鉴定费计1334684.54元。抵扣预留质保金132438.11元,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成投资公司支付1202246.43元。二、驳回正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191元,由正成投资公司承担379元、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1681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交纳。
一审判决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争议焦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1民终12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94840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1元,由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4元,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是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该条例对于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没有进行明确,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规定,对于“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是可以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自由约定的。
但是,随着2008年国务院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颁布,并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开始,原来对“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没有具体时间规定的空白得到了填补,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都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其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都是强制性规定,相关各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约定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最低保修期,否则该约定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也对“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就本案而言,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同时还约定有工程质量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的条款。因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为5年,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附: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敏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沙堰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谭中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正成.商翼**
法定代表人:涂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春隆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成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的是保修期制度,而不是质量保证制度。一审认定只要是质量问题,不论保修期是否经过,施工单位均应承担保修责任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结构层之间粘结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一审认定的依据是2016年11月24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但《鉴定报告》的鉴定时间已超出质保期届满之日长达1年以上,即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不能说明是在质保期之内出现还是在质保期之外出现。2、案涉房屋于201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集中交付业主使用,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5日进场取样开展鉴定,《鉴定报告》本身缺乏科学依据。二、原审认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承担维修费1334684.54元错误。1、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按照2年保修期约定严格履行了保修义务。2年质保期届满后,正成投资公司在竣工验收后的5年内从未要求朝阳春隆装饰公司需执行5年质保期,故所谓的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不成立。2、一审认定保温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突破了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正成投资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应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3、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毫无科学依据,鉴定时间超出质保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应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4、即使认定保修期为5年,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维修问题,正成投资公司应书面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2013年12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向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发函中载明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户数只有56户,而非正成投资公司主张的600余户。56户的维修费按照公平原则,参照正成投资公司提供600余户平均数维修费进行计算,扣除正成投资公司预留的质保金后,正成投资公司还应退还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工程款。三、正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费45000元不应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
正成投资公司辩称,1、现行法律规定保温工程最低为5年,约定低于法定期限的无效。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于2015年11月才届满。2、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已多次出现保修问题,2011年1月向业主交房后出现保温工程开裂。3、《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正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春隆装饰公司赔偿正成投资公司因朝阳春隆装饰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给正成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831.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8月13日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签订了《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正成投资公司以包干单价的方式将涉案保温工程发包给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2648762.18元,按约预留价款5%质保金计132438.11元。2、《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两年从本项目按《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或《交房通知书》确定的该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算;该合同附件《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书经正成投资公司审批完成之日起算。《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行业现行相关规范、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并满足本合同及施工标准、设计图纸要求,如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质保期与《正成·名城左岸4、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记载保修期均为质量保修期,属同一概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依法确定为5年,自201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2012年6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4、6#楼保温工程开裂、脱落、空鼓问题。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维修处理涉案工程开裂、脱落、空鼓,情况紧急或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拒绝保修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4、2012年11月6日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名城左岸物业服务中心人员与正成投资公司人员、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熊建根,在名城左岸客户服务中心举行名城左岸保温层开裂现场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内容:“……22户已处理,18户未处理,还有众多未上报处理的潜在问题户……3、现场勘测13-3-303业主室内保温层开裂情况;4、现场讨论后决定:A、所有处理方式必须业主签字认可。B、处理方式应包括两种,一种为铆钉固定,一种为保温板。如业主不同意铆钉固定方式,施工单位应采用保温板方式处理,但所有方式均应得到业主的认可。C、处理完毕后,保质期从处理完毕,业主签字认可之日起顺延,按住宅保证书和保修期限,暂定为2年……”。5、2013年12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向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发函,通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处理涉案工程裂纹、空鼓质量问题。该函载明以下内容:“……前期物业公司名城左岸项目已做了大量维修整改工作,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处理保温层裂293户。涉及产生的费用208217.60元,贵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远远不能支付该项工程所遗留的问题。……贵公司一直未按照现场协商的解决措施来处理剩下的裂纹问题,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未处理的保温层裂纹56户,处理后再次裂纹33户……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在2013年12月12日前来现场确认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6、2013年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正成投资公司委托,选任王福君进行维修。王福君收取工程款192323元。此后,正成投资公司与杜怀山、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杜怀山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计1097361.54元。7、2016年11月11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保温系统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员到现场取样、检测,2016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检测情况综合分析,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现象,根据《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建筑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B51/T5061-2008)8.2.6条‘保温层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不应有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受检房屋外墙内保温系统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做出鉴定结论如下: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受检外墙内保温系统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7、2017年5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委托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正成·名城左岸11栋、12栋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开裂签名修复费用测算报告》,是对除王福君外的维修费金额1097361.54元及工程质量鉴定费金额45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金额15000元、管理费金额23147.23元的叠加累计,共计1180508.77元。该报告与正成投资公司出示的其他相关损失费用金额的证据证明力相当。
一审法院认为,1、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正成投资公司将保温工程发包给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保温工程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责任。2、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是产生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的客观原因。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同时还约定有工程质量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相互重叠则按较高的质量标准执行的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条款,不能免除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5年最低保修期限内应当承担的免费维修义务,也不构成正成投资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质量免费保修权利的放弃。4、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关于5年保修期划分为前两年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后3年由正成投资公司向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将正成投资公司与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同正成投资公司与业主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混淆,正成投资公司向购买房屋业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后,并不免除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涉案保温层出现脱层、空鼓及开裂等现象,在2012年11月6日召开现场协调会前已经发生,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成投资公司授权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置整改维修保温层,以此平息购房业主不满情绪,积极消除矛盾。正成投资公司的行为应予以肯定。5、正成投资公司发生维修费用如下:王福君工程款192323元、杜怀山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鉴定费45000元,计1334684.54元。正成投资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5000元、管理费23147.23元,不是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保温层未与基层墙体及各构造层之间粘结牢固,致使保温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赔偿正成投资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赔偿正成投资公司维修工程款、鉴定费计1334684.54元。抵扣预留质保金132438.11元,由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成投资公司支付1202246.43元。二、驳回正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191元,由正成投资公司承担379元、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承担1681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认定;2、维修费金额的认定,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为5年。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维修费金额的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自201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5年11月2日届满。根据2012年11月6日的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12月10日正成投资公司向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发函的内容,能够反映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朝阳春隆装饰公司未举出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其应向正成投资公司赔偿不履行保修义务给正成投资公司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本案中,正成投资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构成为:王福君工程款192323元、杜怀山工程款705149.19元、成都成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66.75元、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45.60元以及鉴定费45000元,计1334684.54元。因正成投资公司与四川西满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维修合同关系时间已超过5年质保期,故该笔维修费用253845.60元不应纳入正成投资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另,正成投资公司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5000元虽发生在质保期外,但可佐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实际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朝阳春隆装饰公司应赔偿正成投资公司维修工程款1035838.94元及鉴定费45000元,抵扣预留质保金132438.11元后,应为948400.83元。
综上,朝阳春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948400.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1元,由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4元,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英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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