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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影响是什么(民间借贷利息法律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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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26 1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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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一)增加无效事由

此前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此次新规就本项修正整体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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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新增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三项新增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其行为违法性判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便有依据,认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从事相关特许经营业务。

与新规相呼应的是《九民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时,其中明确界定“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具体可按各地不同情况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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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对第十四条进行了删减和修改,第一项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删去了“高利”和“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二项将“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删去了“牟利”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去除以上三个限制性条件后,意味着无效认定规格被大幅放松,无论借款人是否善意、无论转贷是否高利抑或是否牟利,民间借贷合同均可因构成非法转贷而无效。此规定专项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放贷的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不仅具有针对性,亦强化了打击面。

(二)改变利率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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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区间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规定,以贷款年利率24%、36%为界限规制,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法院将全部支持;年利率24%至36%为自然债务,债权人无请求支付的依据,但如若债务人自愿支付则无权再主张返还;年利率36%以上约定无效。则实际运用中,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为36%。

此次《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公布了新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举例以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的4 倍计,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为15.4%。该规定完全改变了原有的规定结构,不再享有年利率24%至36%部分为自然债务的柔性过渡区间,整体最高保护限度亦相较于24%有大幅下降。

二、 民间借贷新规影响

(一)新规溯及力问题

新规出台加之对效力条款和利率保护范围都有了显著变更,民众十分关心的即是新规溯及力如何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由此可见新规针对于未受理的一审案件具有溯及力。

(二)小贷业务、委贷业务受到影响

依据此前类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可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并未被作为金融机构纳入监管体系。又因业务中受托放贷银行仅收取代理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故而小贷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制,《民间借贷新规》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小贷业务和委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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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机构受到影响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调整后,所设利率相对原设定的24%和36%有显著降低,实践上消费类信贷产品的利率通常在24%到30%之间,相距现公布的上限差距甚远。传统观点上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所引发的纠纷。

但相关法律条文中多有严禁高利放贷的规定,《九民纪要》第51条亦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各地司法实践上又多有不一致的情形发生,类如今年8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案件中,平安银行主张“按月利率为1.53%(换算成年利率18.36%)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被修改,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新规》将主张的利率上限调整至15.4%。足可见,实际运用中,对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亦有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倾向,《民间借贷新规》的出台亦会对金融业的发展产生影响,认定金融机构可完全豁免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是不切实际的。

结语

总而言之,借贷纠纷近年来愈发普遍,其影响于相关关联行业亦颇为广泛,具有较强的辐射范围,大众需要了解认识相关规定,紧随新规的修改趋势,把控改变和影响,才可做到预先防范风险,并在纠纷发生时妥善应对、及时止损。同时,相关行业也需密切关注,方可保持行业稳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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