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对被拆迁人有什么用?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权威机构,它所作出的判例,在审判观点、审判思维及主客观把握上,对于类似案件判罚,有着积极的指引和参考作用。
“先补偿,后征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征收方总是会想出各种法子不给被征收人安置补偿。
今天,我们以付女士、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再审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事的态度。
付女士与丈夫苏先生结婚后户口迁至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某村并一直务农。2019年,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付女士系某村原籍村民。
苏先生此前是海南省三亚市卫生防疫站科员,1994年购买职工福利房。后来夫妻二人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转让。
2017年,天涯区政府公布《三亚市天涯区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付女士位于天涯区某村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安置补偿方案》第四条规定了安置对象的范围,其中包括原籍村民。但天涯区政府没有将付女士认定为安置对象,仅仅向付女士支付了生活困难补助款。
付女士不服天涯区政府的认定,向法院起诉。
1、付女士是否属于《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籍村民”;
2、天涯区政府以付女士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付女士不予补偿,是否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付女士虽然婚后已经将户口迁至天涯区某村,并且也有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原籍村民”。
但苏先生于1994年在三亚市内申领了福利房,当时付女士与苏先生是夫妻关系,付女士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对象,不能获得安置补偿。
付女士对此判决结果不服,认为原审法院及天涯区政府均以付女士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焦点一;付女士是否属于“原籍村民”
《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明确第一类安置对象为“原籍村民”,并明确规定“原籍村民”是指户籍在某村,在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前是某村常住人员,具有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及其户籍在册子女。
付女士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在某村委会,在某村委会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房屋系其在某村的唯一住房。某村村委会及下属三组亦出具证明,证实付女士是某村原籍村民。
关于焦点二:付女士能否获得安置补偿?
虽然付女士曾拥有过三亚市区的福利房,但早已在2014年转让,且天涯区政府也无法证明付女士目前未实际居住在某村。因此付女士能够获得安置补偿。
付女士的这个案件历尽艰辛,经过中院、高院两级法院驳回,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告天涯区政府重新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付女士户口已经迁至天涯区某村,且有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付女士属于《安置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原籍村民”,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两级法院均认为付女士因曾经拥有过三亚市区的福利房而不能获得安置补偿;再审法院则认为付女士此前已经转让位于三亚市区的福利房,且目前仍居住于某村,有权获得安置补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焦点二的判决可以看出,村民即使曾经在市区拥有过福利房,只要在案涉项目开展前已经将该房屋合法转让给他人,并在被征收地实际居住,就仍然有权获得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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