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纠纷案:男子戴某下班时顺路搭载同事王某回家,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墙体,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戴某与王某家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家人要求戴某赔偿13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与死者王某系同事关系,事故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戴某搭载王某并未向其收取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发现戴某存在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形。酌定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戴某赔偿王某家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万余元。
“赔偿90多万过高了”“戴某全责,陪90多万没问题”……对此网友议论纷纷。还有网友认为,带朋友搭车前,签免责协议才能避免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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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江苏法徳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天彬律师认为,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判决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家人90万余元,即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立宏则告诉红星新闻,从法律效果来讲,认定戴某70%的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但就社会效果而言确实“较重”,调整为50%或更为妥当。
他还指出,网友提到的所谓“免责声明”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即使签了‘免责声明’也无效。”
观点①
无偿搭载应减轻赔偿责任 承担70%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江苏法徳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天彬律师告诉红星新闻,根据《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蓝天彬律师认为,本事件中,男子戴某驾驶的车系非营运机动车,纯粹是无偿顺路帮忙搭载同事王某,该行为是良善的,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但是不管是否营运车辆,驾驶员都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蓝天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戴某要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是无偿搭载,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蓝天彬律师还称,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判决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家人90万余元,即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当然,毕竟是无偿搭载的助人行为引发的事故,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从引导社会向善的角度出发,减轻赔偿责任的幅度可以考虑再大一些。”蓝天彬律师说。
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蓝天彬律师称,视车主投保的险种和投保的金额而定。
观点②
70%的赔偿责任“较重” 调整为50%或更妥当
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立宏告诉红星新闻,“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积极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积极提倡和予以确定。本案中按照该法院现查明的事实,对于王某的身亡方面,戴某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酌情判决戴某90多万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但这个赔偿比例的认定,按照公平原则,应当再适当调整一些可能更为妥当一些,因为这样可更有利于这种民间互助,好意同乘的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与发扬。”吴立宏律师说,“一个良好的判决结果,应当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三统一。结合本案来讲,从法律效果来讲酌情70%(赔偿责任)无可厚非,但从社会效果来讲,认定70%的赔偿责任对好意人来讲确实‘较重’,因此是否能调整为50%更为妥当一些?值得大家商榷。”
吴立宏律师说,在《民法典》1217条中规定,好意者在开车过程中,如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无偿同乘人人身损害时,好意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但减轻不等于免责,“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根本目的也就是鞭策和约束好意人在开车时应当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遵守交通规则。”
而就保险责任而言,据吴立宏律师介绍,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对于“通过免责协议即可免除相关责任”的观点,吴立宏律师认为,“好意同乘”本质上受道德规范约束,而所谓免责协议或免责声明则属于合同性质,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合同,均不得约定对人员造成人身损害进行免责的规定,否则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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