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买房吗?”“姐,办信用卡吗?”日常生活中总能接到这样的骚扰电话,让人烦不胜烦,但你知道他们是如何获得你的联系方式吗?
其实在我们从事各种交易和社会活动时,往往会向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提供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骚扰电话就是从这而来。这些信息不像个人隐私那样具有很强的私密性质,但是一旦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也会给公民的权益造成影响和危害。为回应信息社会条件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特别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
通过个人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人,其中分为:
直接识别:通过身份证号或者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可以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人
间接识别:结合浏览网页的Cookie记录、IP地址、注册信息等分析出他的身份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有交叉的,有些个人信息具有私密性,不仅仅关乎个人身份的识别,对于二者的关系,民法典明确,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即如果某种个人信息具有私密信息的性质时,可以适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34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民法典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定义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这些行为能够为法律所评价,并产生或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民法典》第1035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有的!
为了更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之间的价值平衡,民法典规定了几种免责情形中,被处理个人信息的人不能主张对方侵害其个人信息。
疫情防控期间,各地要求居民注册健康码,通过健康码读取居民的健康信息和活动路线,这种行为不能被视作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在合理实施的前提下,这是疫情防控的重要措施,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适当举措,具有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036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个人信息的主体对个人信息可以查阅和复制、异议更正、请求删除(包括对被处理的、已经过时的、或者对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响的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7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网络时代,收集信息、控制信息的主体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泄露的危险也增加了,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个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信息;而且,还要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民法典》第1038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现代社会中,各种管理、行政机关掌握着大量个人信息,上述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接触具有极大便利性,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相关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保密,这既是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当然之义。
《民法典》第1039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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