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个律师,一个执业二十几年的职业律师,在从事律师职业的过程中,有许多的感悟,尤其在每每听说有律师触犯刑律被判刑时更是感慨万千。律师这个职业很不容易,在现在法制社会深入发展的环境下,更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职业。每当我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都会以考试的心态对待每单业务、每个案子。除了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以外,还需要面对复杂的人与事的环境。每个当事人的要求和想法都不太同,每件事情都不太同,也可能每单业务和每个案子所处的综合环境均不同,尤其是律师法律服务这个领域涉及到各种不同的人,这需要每个律师把握好一个”度”。
作为一个职业律师,作为一个法律人,来谈律师的职业操守,想来有点不是太合适。但最近朋友和同事们经常谈起这件事,我也就有感而发,书写此文。
首先,律师要有民族国家法制精神。律师要热爱祖国,热爱民族,热爱生活,要具有国家法制精神,尊重和维护国家良好的法制环境,努力为国家法制社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律师要有正义感,具有正义的价值观。这种正义感、正义的价值观,应该是来自对社会的一种责任,是一种高尚的精神。法律是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顶层表现,是社会治理、国家治理的基础。律师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本身就是一种高尚的职业。促进国家、社会稳定发展,促进人们生活安全有序,是律师的一个职责,履行这种职责,需要具有正义感。这种正义感要来自内心深处,同时表现出来又能够担当。作为律师一方面能很好的促进现行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又能够为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做出贡献。
第三,律师要有独立性。一名优秀的律师不可以人云亦云,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的职业环境中,都应当具有独立性。正如上文说阐述的,作为一名律师一方面能很好的促进现行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又能够具有独立性,为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做出贡献,对法律和社会行为有自己的见解,能够促进人们改变一些不良不当的做法和习惯。
第四,律师要有原则性。作为一名律师要尊重法律,遵守法律,遇到越权包办等侵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行为时,也应当可以努力的指出来。有时候不能够完全被物质等社会不良现象所困惑,更不能够失去原则。现在有些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问题,有时候可能想争取到当事人的更多理解、支持、甚至是财富,而忽略了原则,做了不该的事情,做了违反规定的事情。比如律师到看守所去会见当事人,把手机短信给嫌疑人看或擅自递纸条或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或给犯罪嫌疑人递东西等,都是违反规定和律师执业纪律的。更甚者,还有与犯罪嫌疑人串供,教唆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做伪证的。”李庄案”的问题就在于教唆作伪证。这些不但要引以为戒,而是必须”拒之于门外”,要有这样的原则性。
第五,律师要具有专业性。律师本身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精通法律,要不然不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第六,律师应当具有职业性。律师是国家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以前常说”公检法司”。”司”过去常指”律师”。从这里可以看出,律师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在同一个层次上的。现在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资格考试放在一起的。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重要的一环,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就应当有其自有的职业要求,遵守七职业道德。
第七,律师应当具有服务性。律师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行业是个服务性行业,这决定了其服务性。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律师的职业要求。作为一名律师,应该要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不能做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不能具有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事实上,法律上也是这样要求的。在现实的要求下,律师除了掌握,做好法律业务外,为当事人做好服务工作,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满意,也是对律师的要求。
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11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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