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选举是选民直接选出人大代表的最后程序,是“临门一脚”,选举的组织、准备,选区划分与选民登记,提名、协商、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等,都是为这一程序服务的。因此,组织好投票选举,对于成功进行选举具有标志性意义。
(一)关于投票选举的组织工作
1、投票选举场所与运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中选民投票的场所有三种:即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流动票箱投票。其中以召开选举大会投票为主,以设立投票站投票为辅,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为必要补充。1979年修订选举法,规定了直接选举中设立投票站和召开选举大会两种形式。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设立流动票箱的形式。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针对实践中投票站的设立不够规范,流动票箱使用过多过滥等问题,对这三种选民投票形式分别作了细化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一般来说,只要选民居住集中,就应召集选区内的选民开会,集中进行投票,这样形式隆重、气氛热烈,会场清点人数、投票计票方便,效果也好;但组织难度比较大,因此只在有条件的选区,即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选区,主要是单位选区采用。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可以适当选择投票时间、地点,参加投票相对方便,因此设立投票站投票也是比较好的形式。流动票箱是一种特殊的投票形式,由于其流动性的特点,监管难度比较大,因此应严格控制使用对象,只限于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使用这种投票形式。
2、选票发放与选民投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不同,选民人数多,投票持续时间长,通常在选举日的工作时间内都可以投票,因此不可能一次性发放选票。一般是选民分别领取选票,然后写票、投票。为了保证选票有条不紊地发放,防止错发、漏发、重发,选举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过去一直都采取选民登记后,发给选民证的办法。1995年修改选举法,为了简化选举环节,降低选举成本,增加了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规定。至于是凭身份证,还是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决定。凭身份证发放选票,就不再发选民证。
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为了进一步贯彻体现这一精神,方便选民自由表达投票意愿,2010年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领取选票后,可以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另外,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委员会要为他们写票提供服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当然,要认真组织动员和正确引导选区选民积极参加投票,不要轻易放弃投票权利,尽量减少废票,以提高选民投票率和代表得票率,保证代表当选完全符合“两个过半”的原则和要求。
3、委托投票。选举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直接形式。在正常情况下,选民一般都应亲自参加投票活动,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参加选举,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可以委托投票,如英国、挪威、日本、加拿大等。但也有些国家明令禁止委托投票,如芬兰议会法规定,投票权不得委托行使,选民必须亲自到指定的投票站进行投票。我国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是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确立的。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进一步限定了委托投票的人数,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2010年修改选举法,有些代表提出,委托投票在实践中很容易成为拉票贿选的合法外衣,存在不少弊病,建议取消;有的建议增加或减少接受委托的人数;也有的代表建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互联网投票;还有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立法机关作了认真研究,考虑到委托投票已经实行三十多年,对于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情况下行使选举权是有作用的,现行规定是适当的,不宜取消委托投票的规定。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委托投票,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增加规定,被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鉴于委托投票的特殊性,对其使用,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委托投票的原因是选民在选举日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而不能是因为其他原因。第二,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三,被委托人必须是经过选民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的中国公民。第四,每一选民所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第五,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才能有效。
(二)关于选举有效与当选结果的确认
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在直接选举中,一般由各选民小组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监票、计票工作对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对监票人、计票人实行回避的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因此,在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时,要避免推选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做监票人、计票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近亲属一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选举是否有效,要严格依法作出认定,其标准是两个:一是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如果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这意味着发票有差错或者舞弊行为,选举失去真实性,应当认定无效。如果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少于发出的总数,可能有人领取选票后未投票,不影响选举的真实性,因此选举有效。二是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不足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无效。过半数的选民包括直接参加投票的选民和依法委托代为投票的选民。对于选举是否有效,只能以上述两个标准认定,不能以选出的代表不符合结构比例或者其他理由宣布无效。
对于当选结果的确认,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其中,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并且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还应当就票数相当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在前一轮投票中均已过半数,在二轮投票中就不要求过半数当选。另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需要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是在前一次投票选举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同于重新选举。另行选举时,不重新酝酿讨论提出候选人,候选人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即按照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当选要求低于第一次投票时的当选要求。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由谁当选,均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认公布。
以上是直接选举中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制度,除此之外,直接选举同样还涉及代表名额的确定、少数民族的选举、对代表的监督、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这些同样是直接选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要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面理解。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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