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2619号
某建筑公司中标了某投资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其作为备案合同。
随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借用某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建筑公司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陈某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未能拿到全额的工程款,遂将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定,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总承包建设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实际施工,案涉转包合同无效,但陈某已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其就已完工部分有权向总承包方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同时,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某起诉总承包方建筑公司及发包方投资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投资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责任,因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另案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应待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二者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一审法院判定,建筑公司需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了工程款数额。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上诉申请二审,湖南高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原判,建筑公司依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中,建筑公司的理由有以下两个:一是跟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劳务公司,而非陈某,一审、二审为将劳务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二是投资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其也就不具备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了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的陈某,案涉转包合同无效,但陈某已将主体工程完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有权就已完工部分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虽然陈某确系借用劳务公司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案涉合同关系中,陈某并非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影响陈某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建筑公司提出的“预算书未经投资公司审核确认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责任,但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已另案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一、二审认定,待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二者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免除投资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院裁判,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总承包方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陈某,系违法行为,其转包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陈某已经按约定施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其就有权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还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较多,但其中最大的争议有两个,第一个是,陈某是借用了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那是否可以抛开劳务公司,直接以个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陈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个是,发包方投资公司还没有对其结清工程款,在这样的情况下,陈某是否具备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呢?答案也是肯定的,因为陈某并非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不过,如果投资公司真的欠付了工程款,陈某是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之所以本案没有如此判决,原因在于建筑公司正在与投资公司打官司,要等其判决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确定投资公司应连带承担的份额。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过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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