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山东省聊城市“冒名顶替上学”案事过多年终于浮出水面,一石激起千层浪,愤怒的网民将其形象地比喻为“偷走别人的人生”,要求严惩涉案当事人的呼声也此起彼伏。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早些时候,情节特别严重者甚至可以被判处死刑,更何况盗走“他人的人生”呢?!但比喻终归是一种拟人化的描述,比喻的内容终归不能成为事实。作为和平时期维护社会秩序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对社会热点事件尤其是极度挑战民众道德底线的行为理应保持密切关注,但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刑法,对上述事件进行回应与规制,仍需坚守刑法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主义!“人生”固然意义非凡,但针对“人生”的“窃取”却不成立盗窃犯罪;受害者依然在享受“多彩人生”,“行窃者”自然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理性、克制、有选择地回应社会热点事件应是每一位刑法学人的基本品格!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分析、研判以“关于聊城市冠县、东昌府区两起冒名顶替上学问题调查处理及相关情况的通报”[1]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前提展开。
(一)围绕“户籍”与“户口迁移证”造假的刑法评价
户籍即户口,是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制作的,用以记载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户口迁移证是公民户口所在地变动时,由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迁往新落户地址的重要法律文书。因此,不论是户籍还是户口迁移证中的基本信息均须实事求是、如实记载;不仅如此,作为证明个人身份的法律文书也必须依法制作。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行为人通常会制作虚假的户籍或户口迁移证明,比如在陈春秀被冒名顶替上学案中,“任书坤违规安排户籍民警郭伟伪造了名为陈春秀、地址为烟庄乡东南庄村的《户口迁移证》”,“陈艳萍大学毕业后,陈巨鹏再次找到任书坤请其帮助伪造新户籍,任书坤违反规定,以户口补录为名将有关材料上报时任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王俊朝签字同意后,伪造了名为陈春秀的新户籍。”户籍与户口迁移证均属国家机关公文,伪造户籍与户口迁移证的行为,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无制作户籍或户口迁移证明权限的个人制作上述文书,当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仅如此,有权制作户籍或户口迁移证的户籍警,在户籍或户口迁移证上为虚假记载的行为,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此相关,教唆户籍警为其(或与其相关的他人)伪造新户籍或者户口迁移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共犯论处!另,冒名顶替者凭此前虚假的户籍或者户口迁移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身份证件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伪造身份证件罪(间接正犯:利用不知情的户籍警制作内容虚假的身份证件),而其此后使用该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虽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但该罪应包括评价在伪造身份证件罪中,而无须数罪并罚。
(二)围绕伪造考生档案的刑法评价
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行为人为了能够顺利入学,通常会伪造考生档案,比如在陈春秀被冒名顶替上学案中,“为使档案相关信息与陈艳萍一致,张峰找到时任武训高级中学校长崔吉会,崔吉会安排副校长兼办公室主任李建民和学生处主任郭兰忠,在贴有陈艳萍照片的空白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上加盖了武训高级中学公章,张峰加盖了烟庄乡政府公章,伪造了姓名为陈春秀、照片及相关信息为陈艳萍的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并替换到陈春秀的考生档案中。”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国有档案,而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仅限于盗窃、抢夺,因此,伪造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即便加盖了高级中学公章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并替换到考生档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职行为的刑法评价
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涉及诸领域公职人员的违法履职行为,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在此,可以根据相关人员的具体身份,区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学校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先,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围绕伪造户籍与户口迁移证,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应邀为当事人伪造上述公文,其行为不仅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而且民警在该考招生工作中违背职责非法处理其职务权限内的事项,涉嫌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应从一重处断。比较而言,国家机关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人员和职务晋升过程中对涉案行为人档案审核把关不严的行为,系履职疏忽,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故并不成立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同时考虑其属于一般的工作疏忽,也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其次,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学校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存在违规履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审慎分析。在“王丽丽被冒名顶替上中专”案件中,顶替王丽丽上学的陈伟的父亲陈丙苓“请托时任聊城农业学校校长李广运帮助其运作陈伟上学之事,李广运利用职权将陈伟以王丽之名违规录取为聊城农业学校畜牧兽医专业学生,随计算机专业学习。为确保入学,陈丙苓还请托时任聊城农业学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冯明全帮助办理入学具体事宜。”在此,时任聊城农业学校校长的李广运、时任聊城农业学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的冯明全的行为属于招生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但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在冒名顶替者到学校报到以及到校后学校对新生资格清查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因资格审查程序设计不够严密、未对新生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核继而未认真履职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属于犯罪行为!
(四)有关本案的追诉时效与其他
众所周知,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经过一定期限,行为人如果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其通过客观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同时,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已经恢复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对超过一定期限的犯罪行为,立法者设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这也是现代国家刑法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上述两例冒名顶替上学案分别发生在十六年、二十四年前,因此,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须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另,根据经验与常情,在上述冒名顶替上学案中,或存在“权钱交易”现象,需要追究请托人与受托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案件的认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刑事审判中“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视为不存在”,因此,能否追究相关行为人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仍需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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