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将其享有的矿业权对外转让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文现对转受让双方应当具备的前提梳理和总结如下。
一、何为矿业权和矿业权人
二、矿业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一)探矿权交易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
1、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方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998年12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综上,在我国对探矿权的转让应满足如下条件:
为了更好的执行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12月31日颁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对上述针对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其第十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2、探矿权受让应当具备的条件
在实务操作中,除应当关注法律法规对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外,还应当关注探矿权受让主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二条规定,禁止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稀土勘查、开采、选矿;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因此,探矿权受让主体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如下: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从事钨、钼、锡、锑、萤石、稀土及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等。
(二)采矿权交易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
1、采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一项规定“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第四十五条规定“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综上,我国采矿权进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除上述规定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转让,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在办理采矿权转让业务时应当予以关注:
(1)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3)需要部分出售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采矿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2、采矿权受让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规定,“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九项规定“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基于此,采矿权的受让主体应当具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如下条件:
特别说明: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实践中,自然人无法直接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特殊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
因此提请注意:若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出具的评估结果确认书。
三、树人矿业律师结论:
综上所述,矿业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因其转让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战略利益,所以对于我国矿业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公法亦对矿业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规制。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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