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保险的赔偿权益是可以转移的,日常民事活动中债权、求偿权等一些权益甚至抵押物的权益都可以转移,例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集团接收了各大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等情况。那么在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赔偿或者肇事者赔偿利益是否可以转移,转移的条件和效力如何?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尉某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02民初183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涉案车辆虽是由法院委托评估,但价格报告书并未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部件是否无修复的价值及必需更换的合理理由,仅根据评估报告就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未实际修复车辆,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其实际修理车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在车损保额内赔偿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并扣除残值后收回车辆。如果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可以不提供维修发票而判令上诉人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赔付被上诉人,既为此种涉嫌偷漏税行为赋予了合法形式,也损害了上诉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尉某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尉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92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葛沂萍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1096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9年1月30日17时许,葛康明驾驶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载葛沂萍一人),沿兰山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聚财七路交会南300米处向南掉头时,该车右侧与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万世平驾驶的湘H×××××(临)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沂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康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万世平承担次要责任,葛沂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7月2日,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临顺价评字(2019)第0702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1792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2019年3月26日,葛沂萍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尉某峰。本院并于2019年12月18日为葛沂萍做了调查笔录,葛沂萍陈述:因上班没有时间,就将案涉保险权益转给了其表哥尉某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承保鲁Q×××××号车辆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顺价评字(2019)第0702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予以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317920元。评估费是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结合案涉车辆所有人葛沂萍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及调查笔录中葛沂萍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尉某峰具有案涉保险的理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尉某峰车辆损失317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尉某峰评估费6000元。上述判决共计323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尉某峰账户(户名:尉某峰,开户行:浦发银行临沂支行兰山分行,账户:6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上述评估报告的程序与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否认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评估的部分零部件未达到更换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此进行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案例也有前几日案例的基本情况,也就是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是否可以不提供维修发票即可得到赔付?所以内容就跟前几个案例少有重复。本案的事实即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没有任何争议,主要争议的问题就是赔付的金额,和金额确认的标准。投保人现场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公司进行了专业鉴定,虽然当时还未进行维修,不过鉴于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认定,专业机构的专业认定属于非常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被告方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虚假或者申请重新鉴定,那么该鉴定可以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2.鉴定费用属于为了确认损失的程度而进行的专业鉴定,如不是出于恶意或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也是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大家再出现相关情况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推诿扯皮,可以直接越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自行进行车辆维修,最终司法程序也会支持相关主张。
3.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是有效的,但其效力是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方自行委托得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一般鉴定结论类证据使用,是否被采纳最终要由法院决定。其次,在该次事故中你是主要责任,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费是必然的,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大小可以先同对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你也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一般是应予准许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未与保险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认证中心统一按汽车零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此时,保险公司会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有时会要求重新鉴定。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及时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6.对车物勘估时,价格主管部门应派出二以上经鉴定中心审核批准的评估人员。评估人员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车物受损情况,按实施细则的修理、更换或重置的价格费用评估准则,计算损失金额,作出一个鉴定结论,出具《价格鉴定书》,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原则上鉴定结论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7天内作出,如情况特殊,经交警大队批准可延期7天。
7.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8.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9.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0.保险利益移转,是指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而转让于新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继承、遗赠或公司的破产、合并等),保险标的移转时,除合同另有规定者,保险利益当然随之转让给继承人、受让人或债权人。在投保人以法律行为或合同移转保险标的时,除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前征得保险人同意,在保单上批注者外,保险利益则不随之当然移转,保险合同失效。
11.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请求移转保险利益的通知时,在危险不增加情况下可予以同意,若危险显有增加,则须重订保险费率,或终止合同。在财产之动产保险中,无记名式或指示式保单不禁止保险利益的移转,如货物运输的保单可随保险货物自由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在非法律或合同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移转时须提前或同时办理保险单转让手续。
12.权益转让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依法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追偿权和所有权。这一原则是民法中代位原则在保险中的体现,其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权益转让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3.权益转让原则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法》均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权益转让原则,系指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取得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
14.代位赔偿。如保险损失是由第三者引起的,被保险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合同或政府法令,有权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
15.保险委付。保险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严重损失,虽未达到全损程度,但全损的发生不可避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并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法律行为。
16.权益转让原则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法》均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权益转让原则,系指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取得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权益转让原则包括代位赔偿和委付两方面的内容。1、代位赔偿。如保险损失是由第三者引起的,被保险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合同或政府法令,有权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2、保险委付。保险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严重损失,虽未达到全损程度,但全损的发生不可避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并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法律行为。
17.权益转让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赔偿了您的损失,而造成您损失责任是第三者,就是说是别人的错误造成的您的损失。那么您在向第三者索赔后应将您投保财产的有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且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因为保险公司不是赔您钱了吗?您就当卖给他们了,而且,您卖的是个坏的,您还不得帮人家一下,让人家损失也小一点呗。这一原则是民法中代位原则在保险中的体现,其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权益转让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8.权益转让原则也就是代位原则,代位首先是权利代位,即对第三者权利由您向保险公司转移。换言之,如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的,那么您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如果您选择了后者,那么保险公司在赔了您钱之后,便从您那里取得了以赔偿金额为限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权利代位又称代位求偿、代位追偿等。就是说,您不能又从保险公司拿钱又从事故责任方拿钱。
19.在权利代位时有三个问题应注意:一是权利转移时是在保险赔偿之时,您应签发权益转让书;二是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时可以以您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公司自己的名义;三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其次是物上的代位,即您投保的财产所有权向保险公司转移。物上代位通常发生于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的处理。即保险公司对于所保财产所发生的损失,在赔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即可获得此财产的所有权。物上的代位有两种情况:一是委付。委付一般发生在推定全损时,您在向保险公司请求全部损失赔偿的同时,应将此财产委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不接受委付,如接受委付便取得了物上代位权,您这时不能再撤回委付书。二是实际全损。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对您进行足额赔偿之后,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
20.权益转让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依法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追偿权和所有权。这一原则是民法中代位原则在保险中的体现,其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权益转让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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