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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协议范本(收购公司股东股份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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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2-25 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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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提出问题

涉案的投资协议既约定了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又约定了股权投资的固定收益,投资协议究竟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明股实债的借贷关系?

典型案例

1.2015年9月11日,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甲方)、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乙方)、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丙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丁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2%。该协议第3.1条(2)项约定:“甲方对汉川公司的投资期限为自完成之日起10年(以下简称“投资期限”)。在投资期限内及投资期限到期后,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选择回收投资的方式,并要求丁方收购甲方持有的汉川公司股权,汉川公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亦有权选择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汉川公司股权,如果甲方选择由乙方承担收购义务,乙方无法按时支付收购价款的,则丁方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协议第3.2条约定:“甲方按照汉川公司成立时原股东的出资价格进行本次增资,计算本次增资后甲方持有汉川公司的股权份额及比例,即甲方以人民币现金1.87亿元增资款项对汉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7亿元。

3.汉川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4亿元增加至人民币5.87亿元。”协议第5.1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丁方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汉川公司股权,丁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收购有关股权(每一次收购的股权以下称为“标的股权”)并在本条规定的收购交割日之前及时、足额支付股权收购价款。”5.2条约定:丁方在每个收购交割日(收购交割日应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的日期)前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按每次退出的标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额计算。

4.协议第5.4条约定:“丁方应于收购交割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标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若因任何原因,导致丁方未能于适用的收购交割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则丁方除应当向甲方按照本条规定支付转让对价之外,自迟延之日起还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费率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直至丁方足额支付转让对价之日。”

5.5.6条约定:“甲方持有汉川公司股权期间,汉川公司发生如下情形时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丁方收购其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上述5.2款规定的价格:(1)汉川公司遇有关闭、解散、清算或破产之情形;(2)发生增资款被挪用情形的;(3)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抵质押登记的;(4)甲方的投资收益连续两个季度或累计三个季度无法按时足额收回的;(5)其他可能对甲方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5.8条甲方亦有权选择乙方承担本条项下的收购义务,如选择乙方承担收购义务,丁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并同意,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收购价款的,则丁方应当就乙方的收购价款的支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丁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未付的收购款。

7.第6.2条约定:“丁方承诺,投资完成日后如甲方每期实际自汉川公司所获得现金投资收益低于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收益,则丁方应最晚在当季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前补足甲方,以确保甲方实现其预计的年投资收益率目标。甲方亦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补足义务,如甲方选择乙方承担补足义务的,乙方无法补足的部分,由丁方继续补足。”

8.第12.3条约定:“如丁方、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目标股权收购款或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投资收益补足、和/或减资款补足义务的,则视为丁方、乙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丁方、乙方足额支付相应未付款项为止。”

9.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4日,农发公司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汉川公司在农发行汉中分行开立的账号。汉川公司章程记载农发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7亿元,持股比例为31.86%。

10.2017年10月26日,农发公司收到汉川公司发出的《告全体股东书》和所附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陕07民破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万向财务有限公司对汉川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11.2017年12月,农发公司向通联公司、汉台区政府发函要求一次性回购农发公司所持汉川公司全部股权的函件,但通联公司及汉台区政府未履行回购义务。

12,通联公司举证证明,汉川公司向农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收益款470226.99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465059.66元,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475394.32元。

12.一审审理期间,通联公司以农发公司存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对此,该院认为,通联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13.农发公司将通联公司、汉台区政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通联公司依照约定一次性回购农发公司所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股权,同时支付回购款1.87亿元;2.判令通联公司以1.87亿元为基数支付投资收益款(以年投资收益率1.2%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通联公司以1.87亿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汉台区政府对于通联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收益款及违约金不足部分承担差额补足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联公司、汉台区政府承担。

通联公司答辩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汉川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农发公司未履行资金使用监管义务,故通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14.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通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31.86%股权;二、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三、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汉台区政府对上述债务在通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五、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通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通联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新的事实,故对相关判项作相应调整。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发公司与汉川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

1.本案系农发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6〕1199号)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4.农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公司程序,汉川公司及其股东对协议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条款内容均知悉;并且,汉川公司实际在本案交易中通过《投资协议》获得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公司及包括通联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从中获益。因此,《投资协议》应属有效。

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用款人及相关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农发公司依照国家法规和政策向相关企业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帮助相关行业和地区发展,汉川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巨额投资,本应正确、充分地利用资金,勤勉经营,诚实守信。通联公司作为汉川公司的大股东亦受益于本次投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承诺,而不应以资金性质用途、资金监管为理由逃避付款责任。对融资方而言,享受了股权融资具有的成本低、周期长的益处,却不承担因回购条款产生的损失风险,难言公平合理,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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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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