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4月,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唐某某等人与A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9月作出裁决。嗣后,A公司以唐某某等人在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系该会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A公司认为,唐某某等人的代理人在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与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故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唐某某等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该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不得担任代理人。在不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况下,仲裁员以专职律师身份在其任职仲裁机构代理案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某某等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确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仲裁委员会编印的仲裁员名册显示该代理人在2018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任该会仲裁员。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裁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唐某某等人的代理人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仲裁委员会,其与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员成员与唐某某等人代理律师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A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三、部门规章。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四、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事宜: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案例评析】
一、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应以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为依据。
从上述规定来看,《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律师仲裁员代理所在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的行为作为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仅有部门规章位阶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限制律师仲裁员代理部分案件做出了规定,而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山东省司法厅所作的“关于在制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时,考虑到《处罚办法》中有关律师担任仲裁员的规定执业限制过于严格,专门就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律师担任仲裁员执业限制问题应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准”的答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针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司法部关于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面的部门规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不能作为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律师仲裁员能否代理仲裁案件,还应以仲裁规则对此项的规定为据。前述案例中,仲裁规则并未限制律师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故人民法院据此未支持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对仲裁员回避情形不宜作扩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是确立的仲裁员回避制度,其中关于“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规定对律师仲裁员代理案件具有实质性影响,但对此不应做扩大解释,因若将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与作为代理人的律师仲裁员均为同一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身份认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要求仲裁员回避,将导致律师仲裁员实际上无法代理仲裁案件,将不利于仲裁事业和律师事业的发展。前述案例中,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其他关系”作了明确规定,这为律师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作出了明确指引,也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是值得提倡的。
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未对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进行明确,则应当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代理人基于仲裁员身份与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之间关系的影响力进行评判,若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则应当适用回避制度,更换仲裁员。
三、“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是否具备相应实质关系为认定标准。
在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并未以形式上均为同一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作为是否是“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认定标准,而是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关系、人身隶属关系等作为认定标准,并据此驳回了A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不限制律师仲裁员代理案件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问题指南》是国际上相对普遍认可的标准,从其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律师仲裁员不得在其任职机构代理案件的规定。同时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上影响力颇大的国际仲裁机构均未对此予以限制。
【结语和建议】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做出了支持律师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的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为律师仲裁员代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仲裁和律师行业均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律师是仲裁员的重要来源,也是仲裁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仲裁员熟悉仲裁事务,其代理仲裁案件能够为其代理的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律师仲裁员在其受聘的仲裁机构中代理仲裁案件予以鼓励和支持。
仲裁事业的发展需要公正、独立裁决的仲裁环境,也需要热爱仲裁事业的业界精英人士的加入,因此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中对律师仲裁代理案件作出明确规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推动仲裁事业和律师行业共同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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