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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担什么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2-02-17 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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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律师

最近接触到一些刑事案件,我发现办案机关对于什么是单位犯罪、什么是自然人犯罪的认知存在严重错误。

大家知道,在十几年前,咱们国家许多大集团公司为了规避股权设置上的麻烦,都采用金字塔的结构对公司进行架构。如下图:

能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推翻“单位犯罪”吗?

公司的金字塔结构

这意味着,当公司从银行贷款时,可以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采用不同的“子孙公司”统筹贷款安排资金。同样,当某一公司负有债务时,可以归集到集团公司内部的任意一家公司之上,便于调配资金,减少诉累。当然,效率提高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我们经办的某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就认为:既然集团内部的所有公司之间的资金还以调配循环,而集团的负责人又是李某一个人,完完全全的“一言堂”,所以本案就可以认为是李某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先不论他们的观点是否正确,我比较好奇他们的这种观点从哪里来的。在与办案人员沟通的过程中,我终于搞明白了他们的逻辑基础,来自于民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是舶来品,来自于西方,现在已经在我国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得到确认: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一制度提供了实践依据。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因A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A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B和C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回到我们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真的能够以“法人人格否认”为依据,将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全部归结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李某身上吗?我认为不可以。

第一,责任性质不同。“法人人格否认”仅要求关联公司及法人的成员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则要求单位或者自然人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才能定罪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不能因为某些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推定必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实施民事欺诈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必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再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并不仅仅是被告人,还有可能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等等。可见,承担民事责任未必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骗取贷款罪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如果要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指骗取贷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骗取贷款罪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对于单位还是自然人犯罪,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武断地认为“单位的控制权在一个人手中就是自然人犯罪”。

第三,如何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犯罪意志来源于单位还是自然人;二是因犯罪行为获利的是单位还是自然人

1、关于犯罪意志的来源。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指的是单位犯罪意志,而不是一般的单位意志。

《刑事审判参考》第 305 号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指出:“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很多时候,单位对具体的事项有单纯的意志,但实施、执行单纯单位意志的自然人很可能产生独立的犯罪意志,这种犯意超越了单位原本的意志,单位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 726 号案例(周敏合同诈骗案),“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滥用公司形式,违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权限、程序,则股东的行为意志就与公司的意志相背离,公司就失去了独立的意志,而与自然人的意志混同,这种情形下显然只需要处罚自然人。

也有的时候,单位虽然是实际控制人“一言堂”,但我们仍然要分辨这种“一言堂”是不是一直以来单位的固定的管理模式。如果自单位成立伊始一直到案发,该单位都是实际控制人拥有最终的决策权,我们便不能以“公司是他一人说了算”推定他的意志违背了单位的集体意志。对此可以理解为,单位已经授权给实际控制人全权代表单位利益采取行动,单位的运作实际上基于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权。不能因为做决定的是一个人,就想当然认为这是自然人犯罪。

2、关于获利。单位犯罪除了要求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之外,还要求其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

有时,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甚至为了个人利益而侵犯单位利益,单位自然不构成犯罪。但也有的情况时,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自己就是在单位里拿“死工资”,也都是听命于领导行事,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显失公允,甚至也不太适合以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不是指自然人不能因此获得利益。如果单位通过某些行为获取了实际利益,自然人通过单位内部的正常程序如提成、奖金等获取的利益,不宜认定为“为了个人利益”,因为此时的前提是单位先获得利益,之后通过既定的程序分配而已。但如果行为人通过从业务合作方处领取回扣等直接侵犯单位利益的方式获取利益,则应当认定为“为了个人利益”。

总之,在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应仅以“法人资格否认”为由,将本应当是单位犯罪的案件定性为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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