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32条仅规定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民法典》第730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两者乍看之下区别不大,但实际上《合同法》仅对出租人限定了通知的义务,而《民法典》则将通知义务主体由出租人扩展到了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应该承担通知义务。该条款的变动在本案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如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承租人无需赔偿出租人的损失,而依据《民法典》第730条的规定,因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租人,那么出租人再次招租空档期的租金损失应由承租人来承担。可以说该条款的变化,体现了《民法典》对于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法官提醒,无论作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于租赁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应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避免出现矛盾后无法查明事实。同时,因法律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了当事人随时解除的权利,为了避免合同的不稳定性,也应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对于已经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沟通过程中,应注意对于证据的保存,避免扯皮。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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