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本法与民事关系特别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即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民法通则没有相应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法律规范效力体系,民法典吸收了这一体系规定,变成了法律适用原则。
当同一案件事实存在多个法律规范,且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又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时,就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问题了。例如,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底以哪一个为准?本条对这个的问答是,优先适用保险法规定。
法是有阶位的,法的位阶是指由立法体制决定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就是阶位。可区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
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更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的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
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民法根据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特别法和普通法,它们都是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属于同位法。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其中,普通法适用于一般情况,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情况。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指具体民事法律事务中,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有无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这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问题进行的规定,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的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们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分通常采用三个标准:(1)以法律适用的地域为标准。适用于本国一切地域的法律为普通法,适用于特定地域的为特别法。(2)以法律适用的主体为标准。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的规定为普通法,适用于特殊主体的为特别法。(3)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为标准。关于一般事项的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的法律为特别法。
只有在特别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排斥普通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且特别法与普通法应是同一效力层次阶位的法律。
确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实际上就是要求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越是具体、特殊的规则表明其与案件的联系性就越密切,对案件的针对性就越强,这样优先适用特别法才可以得到更妥当的结果。
《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进去,构建了民事法律基本框架,也为各编的规定提供了依据。依据本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总则部分相当于普通法,而各分编相当于特别法,仍应当优先适用各分编之规定。
但是,各分编之规定与同一阶位单行法之间,比如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之间,就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各单行法。因此,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是相当的,民法典合同编相当对总则是特别法,但相对于保险法,则是普通法,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当然,当出现新的普通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规则发生冲突时,此时应当普通法优先旧的特别法,特别是当新的普通法没有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时,可适用普通法。这里就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这是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具体到案件时,还需要法律解释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给予相应的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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