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第一款是拆分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而来,第二款是继承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而来,只是将其中“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修改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本条两款规定均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承继和发展,不是创新性规定。
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存在重大争议,梁慧星认为应继续保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制度。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劳动法,十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享有劳动权,这类人一旦就业,即取得独立生活地位。王利民则主张,应彻底废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制度。基本理由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一个人的智力状况并无必然联系,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它尤其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最终保留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对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成年”概念的说明性规定,也是关于成年之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其实是为了对未成年人及具有意思能力缺陷的成年人提供必要保护,但是直接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对上述立法目的有所掩盖,使大多数人不能轻易看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旨。当然,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公权利偏重,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强调民事主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人们可以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这一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侵犯,确定民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民法典坚持了这一传统,而且保护民事权利、强化民法权威仍是当前的一个重要法治任务。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有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不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归于无效。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能力,即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主要包括理解、辨识法律行为的性质、内容、后果及其相关交易风险的认识力、理解力、分辨力。
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取决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成年人原则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享有完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有两级制与三级制之分。所谓二级制即区分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所谓三级制则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典采纳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制定期间,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改为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理由是,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过分强调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管理,而无视对于有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自己意思的尊重,与新世纪以来民法发展潮流不一致。但是民法典立法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拟制成年”制度,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被视为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缓和未成年人一律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极端规定,使那些实质上具有意思能力、完全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它被称为未成年人缓冲制度。
未成年人缓冲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年采纳。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1)成年宣告制度,即规定年满一定岁数的未成年人,得以监护法院的决定,宣告为成年。如德国民法典原第三条规定。(2)结婚享有行为能力制,即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十三条第三项有明确规定。(3)结婚成年制。即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如日本民法典有明确规定。(4)解除亲权制。主要是法国民法典所设,即使未成年人未婚,但在年龄达到十六周岁时,应父母或其中一人请求,如有正当理由,法官在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后,宣布解除亲权。(5)营业成年制。即被许可独立从事营业的未成年人,在其营业范围内与成年人具有同样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上述立法形式。
本款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年龄要素和生活能力要素。
年龄要素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离成年只有两年,近乎成年。且考虑到《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合法的劳动者。
生活能力要素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必须具备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独立生活的能力,未成年人实质上已经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这里要注意的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劳动收入;二是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收入不能等同于“财产”或者“收入”。此条规定的着眼点并不是经济状况或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生活来源是对劳动收入的限制,即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
在实践中该如何确定“主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是所有民事活动均可无条件实施或无条件的限制。
(1)对一些重大、复杂行为,有些部门法律规定了较于一般行为能力需要行为人更高的判断能力。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官法》《检察官法》均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必要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对一些简单的行为,相较于一般行为能力,此规定降低了行为人的判断能力。
欠条中的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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