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必须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受贿罪客观上主要是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参照贪污罪处罚。且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刑初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连云港某家具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奚某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内存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扣押,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扣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三百七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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